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晉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堪認上訴人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晉杰雖承認犯行,然告訴人 林軒毅 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永久喪失機能之重傷害,復因雙側外傷性蜘蛛膜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左額骨和上頜竇骨折、臉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水腦症等傷害,造成行走失去平衡,蒙受生活上之重大不便,目前仍需進行開腦重大手術,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⑴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審酌告訴人之過失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
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傷勢程度,以及其等就他方所受傷勢均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高中畢業,為志願役軍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堪認原審所為本案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給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程序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5至109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