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壹支、塑膠杯壹個、珍珠
紅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慶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19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蕭秝羚 經營之「金禾綠豆沙牛奶」攤販內,於蕭秝羚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攤販內蕭秝羚所有之峰牌香菸盒內香煙1支,復竊取塑膠杯1個,使用塑膠杯裝一整杯珍珠後,再到攤位倒紅茶至塑膠杯內【上開物品合計新臺幣(下同)57元】組合成珍珠紅茶,飲用殆盡後未付錢即離去。嗣蕭秝羚返回攤位後,發現攤位物品遭竊,旋即調閱監視器發現朱慶隆仍在攤位周遭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朱慶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0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趁機車鑰匙疏未拔取,而徒手發動 陳炳欽 向車主 黃俊程 借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騎行離去而竊取得手(價值約8,000元)。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北區太平路125號前,發現朱慶隆騎乘上開贓車而予逮捕,並扣得機車1部(已由黃俊程領回),始悉上情。
㈢案經蕭秝羚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蕭秝羚(下稱偵119卷第38至39頁)、被害人陳炳欽、黃俊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20卷第33至39頁),並有臺中市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119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張(偵119卷第43頁至53頁)、現場照片3張(偵119卷第53頁至55頁)、臺中市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中檢永方112偵120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120卷27頁、39頁至46頁、61頁至67頁、6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9張(偵120卷41頁至49頁)、員警密錄器蒐證照片5張(偵120卷49頁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之被告有多次竊盜有罪前科,且另有多次竊盜犯行遭起訴仍在審理中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不思悔改以正當獲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以及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及部分所得已經被害人領回(詳沒收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犯罪時自陳沒有工作、沒有地方住(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峰牌香菸1支、塑膠杯1個、珍珠紅茶1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黃俊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20卷第69頁)在卷可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