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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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發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發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發盛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間即遭註銷,詎其於111年3月25日上午,竟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東勢區忠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41分,行經忠孝街與忠孝街13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劉棟樑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忠孝街1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入上開路口,張發盛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劉棟樑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致劉棟樑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膀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許當場測得張發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所涉酒後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二、證據:
(一)被告張發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棟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6張、車籍查詢資料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判決書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發盛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4年即遭逕行註銷,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應獨立成罪,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之,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嗣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到庭應訊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65年次,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汽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