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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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復斟酌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被告黃政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手持香菸吸食致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為警攔查,發現黃政傑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