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犯行之危險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大型車輛者為輕;另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被告劉家齊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12年4月2日23時許起至4月3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八街之機車停放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向上路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4時5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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