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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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於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故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4日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1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案確定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履行上開負擔之期間為該案確定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1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所定之期限即於112年2月14日以前支付9萬元予公庫,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仍未支付9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南檢文子111執緩174字第111901895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並無遷址、在監、在押等情事,此亦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通知遵期支付9萬元予公庫,且已逾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履行上開負擔期間,顯見受刑人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其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冀望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