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復斟酌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及重度殘障之妹妹(見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被告謝明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9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員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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