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頂湖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鄉○○村○○街○○○號前時,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自其右前方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丙○○見狀即向左閃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仍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使甲○○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左下肢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乙○○自首,嗣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因超速駕車而於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等情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稽之告訴人為年長之長者,行進速度當非快速,被告竟仍駕車撞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明。此外復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前述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等相片十四幀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速駕車撞及告訴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當能避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八七六號函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按。再經本院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以 牟君 (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自陳(被告丙○○)車右前方左轉穿越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於左轉途中左側車身與左後方駛來向左閃避之陳車車頭撞擊之可能性較大」,此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0一四號函函附之覆議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雖與有如上之過失,然仍無解免被告原本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再者,公訴人認為被告尚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乙節,經核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佐證,本難憑採,且依當時情狀,被告於突遇告訴人穿越馬路時緊急將車向左閃避,確實合乎常情,自不能單以被告於肇事後之停車車頭位置壓住行車分向線,即謂被告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馬路而與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兼衡之被告多次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顯有和解誠意,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