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5日23時30分許,在其所居住之臺北縣○○鄉○○路合陽可可大樓內,因酒後鬧事,與同社區住戶 羅志維 口角扭打,經社區住戶報警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丙○○、乙○○前往處理。員警到場之後,先將甲○○、羅志維分開以排解糾紛,詎甲○○明知員警係接獲通報前來防止雙方住戶發生危害,員警丙○○、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揮權之方式,毆打丙○○、乙○○,致丙○○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腕扭傷之傷害,及錶帶斷裂之損害;乙○○則受有右大腿挫傷、左腕扭傷之傷害(上開傷害、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員警見狀即以現行犯將甲○○逮捕,甲○○仍叫囂欲請擔任議會議長之妹婿將員警調至山區云云。
二、證據:㈠甲○○之自白。
㈡證人羅志維、丙○○、乙○○之證述。
㈢卷附職務報告2紙、受傷、物品損毀照片16張、酒精濃度測定紙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有拘役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素行不佳,本次酒後鬧事,遇員警前來排解,竟不感念員警之辛勞,反而施加暴力抗拒之,更揚言動用關係將認真執勤之員警調動至山區,言行囂張,無視法紀。雖被告事後獲得員警之諒解,惟被告事後並未致任何歉意(見偵查卷第52頁),並無悔悟之意。
且被告於施暴行時猶自稱係竹聯幫護衛隊云云,無視公權力,顯見未施予適當刑罰教訓,難期改過,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