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三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 陳述 :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拖車,沿高速公路行駛係欲駛至新竹,自無
於楊梅交流道變換車道之理,伊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行車途中感覺震動,始將車停放於路肩而下車察看。
前開營業大拖車保險桿雖有擦撞痕跡,然該擦痕乃係舊傷,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乙、上訴人三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略稱以:訴外人 陳英華 未曾言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擦撞外側路
肩、路肩外設施。然依肇事現場照片觀之, 陳某 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外緣三至五點半位置,有明顯之泥、塵或水泥痕,顯示肇事前瞬間,該車輾擦右(外)側路肩綠帶之水泥邊緣。
駕駛人察覺輾擦異物後,生理必有反應,陳某因車速太快(筆錄稱八十公里左
右),輾擦他物後,方向盤當然急向內側轉,造成車身急向左(內)側偏駛,因離心力之牽引大過向心力,又造成失控,致擦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拖車,造成該營業大拖車右前輪胎上約十二點至五點二十六分處,有新摩擦之痕跡,此跡證顯示:前開營業大拖車乃係遭陳某駕車自後向前擦撞,而非營業大拖車碰撞陳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上訴人並未要求受僱人丁○○改由楊梅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且不許受僱人私
改路線,而丁○○又無何急迫情事,根本無須變換車道,其係因感覺震動,始將車駛至路肩察看,自無「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
丁○○因未接獲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通知單,致未出席陳述,
該鑑定委員會僅依現場圖及警訊筆錄,未佐以他證,且先入為主認定丁○○欲變換車道,是其鑑定意見殊難服人。
參、證據:提出現場車損照片四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稱對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沒有意見。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前開車輛之肇事責任。理由
一、上訴人三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變更為陳正昌,有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九○三二○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茲據陳正昌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英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晉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六十七公里一百公尺處,因遭上訴人三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生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拖車變換車道不當,碰撞被上訴人承保之上述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毀損,經送請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前述款項除由被保險人自負三千元外,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三生公司及丁○○連帶給付二十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其中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等則以:丁○○於車禍發生時並未變換車道,是訴外人陳英華駕車擦撞外側路肩後,失控駛入中車道並撞及丁○○所駕駛車輛,丁○○自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三生公司之受僱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十一公里一百公尺處時,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承保之車輛受有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領款收據暨匯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承保之自小客車受損係因丁○○駕車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撞及其所承保由陳英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惟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陳英華駕車侵入丁○○所行駛之中線車道所致,丁○○並未駛入外側車道,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六車道,又依訴外人陳英華於警訊調查時陳稱:「我行駛外側車道,一部行駛於中線車道之AW-二七九號營業大拖車變換車道不慎撞及我車頭左側。」等語;被上訴人丁○○陳稱:「我行駛於中線車道,感覺右前車頭稍有震動,便見一部V七-六七九五號自小客車失控由我前方衝向內側護欄,該小客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我便將車停止停於外側路肩。」等語,可知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丁○○駕駛之營業大拖車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係分別行駛於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此有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之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為證。依陳英華於警訊陳稱:「因丁○○可能欲變換車道,而不慎碰撞其車頭」等語,則陳英華所駕駛之車輛(下稱 陳車 )受損處應為左前車頭,然觀諸卷附車損照片,陳車第一次與丁○○駕駛之營業大拖車(下稱 徐車 )右前保險桿接觸部位應係在陳車之右後車門把手附近處,而非陳英華所稱之左前車頭。再者,衡諸常情,若徐車由左向右變換車道擦撞右側陳車,則陳車因受徐車阻擋,應往右側滑行,然陳車於肇事現場所留之輪痕走向乃係自左向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肇事二車之行向、車損、肇事現場所遺留之輪胎痕等情狀,認本件車禍應係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林英華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之安全距離,致在變換車道途中與上訴人丁○○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上訴人丁○○則係在其車道內遵行行駛,並無肇事因素;且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陳英華駕駛自小客車,由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引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丁○○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未斟酌及前開因素,認本件事故係上訴人丁○○駕駛聯結車未注意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所致之鑑定意見,則尚難予以採信,併此敘明。是上訴人等辯稱丁○○對被上訴人承保之自小客車之毀損,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自小客車係因其駕駛人陳英華駕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丁○○所駕駛之車輛致毀損,丁○○駕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其車輛修復費用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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