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意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意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意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黃意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