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94年度簡字第616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049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91年8月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8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日晚上
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其先於94年7月29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學源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29日及94年9月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8月10日、9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參94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卷第12頁、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21455號卷第6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8月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29日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數次之犯行加以起訴,惟被告另於94年9月1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94年度毒偵字第9049號),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於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9日13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於94年9月1日晚上9時許所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一併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自製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吸食器乃以鋁箔包組裝吸管及燈泡特製而成,有該組吸食器扣案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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