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9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離婚訴訟,經向其所持陳報被告大陸地址送達上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業經查無此人遭退件,亦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0月27日海隆(法)字第0940041100號函足憑(見卷第48頁),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前於94年11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為公示送達,並命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所規定之方式;即來院將上開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登載於被告住所地之新聞紙(海外版),以通知被告,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而前開裁定並限原告於
94年11月30日前至本院領取上開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該裁定並於民國94年11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見卷第58頁)。
三、茲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將公示送達函稿登載於並將登報證明送院辦理,是未依法將上開文件登載於新聞紙,自難謂原告起訴已符合訴訟應備之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日後若仍欲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訴訟,自得另行檢具資料提起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