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9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聲請人已支付訴訟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1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聲請人無庸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第1審本訴之訴訟費用為50,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足據,依上開確定判決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反訴部分聲請人無庸負擔,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已預繳之本訴訴訟費用應負擔10,100元(即50,500×5/1=10,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