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6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民國94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異議人之長子 朱興華 患有精神病,朱興華前因友人之設計,私自竊取異議人之身分證辦理本件機車之所有人登記,異議人年逾70歲,既不識字,亦不會騎乘機車。然朱興華於92年4月2日駕駛本件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時,經警因「領有牌照而未懸掛」為由,予以舉發。然異議人於夫過世後,生活清苦,經濟困窘,對於上開舉發實無法負擔等情,爰聲明異議,請求免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朱興華於92年4月2日騎乘本件機車,領有排號而未懸掛,經台南市警察局予以舉發之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朱興華之簽名於該通知單上在卷可查。另證人朱興華於本院詢問時稱:本件機車係以其母親名義所買,由其使用等語(見9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則本件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駕駛人「朱興華」為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