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倒數第1字「向」,更正為「巷」。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補充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雖然辯稱:民國94年9月22日伊跟蹤告訴人 新福勇 到告訴人住處,看到告訴人與伊妻 吳黃春妙 在一起。同年月25日伊又跟蹤發現他們2人在一起,然後伊向告訴人稱:
一定要告他等語,他們2人害怕,就一起上伊的車去高雄縣林鄉駱駝山區談判,伊向告訴人稱如果再這樣伊就要告他。當時伊並未與另2個男子一起去,只有伊一個人。是告訴人自願簽發本票給伊,寫本票時伊妻也在場,全程只有我們3人在一起,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是於同年月25日晚上10點離開的云云(本院95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則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本院向醫院調取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卻住院6天,應有可疑;另告訴人於簽發本票給被告時,被告也未見到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故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本院95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但查: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1、頭部外傷2、臉部多處擦傷及血腫3、上唇內側撕裂傷。該病人因上述外傷來院急診於94年9月26日至94年10月
1日共住六天,在本院接受治療。」等語,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參照)。另本院函瑞生醫院所提供之告訴人病歷,其中包括告訴人之「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科檢查申請單」、「臨時醫囑單」、「長期醫囑單」、「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等資料,其中「急診病歷」記載之「創傷圖示」內容,與 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另依據「住院病歷」,告訴人係因腦部受傷而住院觀察,住院期間有頭痛、暈眩現象而持續觀察,於情況改善後而出院並繼續門診治療,此有上開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參照)。據上可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屬實,且確有住院六日之必要。
(三)另依據上開病歷資料中之「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到院急診之時間為94年9月26日凌晨0點9分,有上開「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94年9月25日晚上8時20分,由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一起找他太太吳黃春妙,就約伊到伊家巷口會合,伊上車後他載伊○○○鄉○○村○○○路○○巷口1搭載另外1名男子上車後,就開車直奔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的山上,到達山上時,就叫伊下車,伊下車後被告及另外2名男子就以拳頭毆打伊頭部及身體。......打完後叫伊聯絡他太太,94年
9月25日晚上10時10分,伊聯絡上他太太,就帶他到高雄縣鳳山市○○路錦園指壓店找到他太太,約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又帶伊到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山上,他們3人就第2次用拳頭打伊,......,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他們又帶伊到大寮鄉高屏溪旁堤防要伊寫本票,......伊寫完後他們就將伊帶到大寮鄉山頂國小放伊離開等語。而被告雖然否認毆打告訴人,惟坦承於94年9月25日晚上,因認為其妻與告訴人有不正常之性關係,而曾有駕車載告訴人至駱駝山區談判之情事。本院依據告訴人上開所陳述離開被告之時間、地點,與到達設在高雄縣○○鄉○○○路○○○號之瑞生醫院急診之時間,顯然近接密切,再參諸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與其妻有不正常之性關係而於上開時間在一起並為此事談判之情事,認為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補充:被告與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審酌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與其妻有不正常之性關係,被告不思另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動機可議,且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所受傷勢非輕,原應從重量處,惟認被告遭遇此等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認此為恥辱之事,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此次應係一時氣憤失慮而觸犯刑典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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