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40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送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並以高雄市○○○路○○○號8樓之10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婚後被告自退伍後約90年間一直未有工作,每天喝酒,不負家庭責任,被告竟無故於91年2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亦因此而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提出本院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89年公字第100643號兩造結婚公證卷宗資料審核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無故離家失蹤,迄今音訊不明乙節,經查:前被告前因涉嫌妨害兵役案件,傳喚未到,而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發佈通緝,於9月13日因到案撤銷通緝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案卷宗審閱無誤,參以被告於9月13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在90年6月6日退伍後就住在雲林母親住處,偶爾回對建國路租屋處,後來又租在南台路與自立路口,後又陳報住在高雄市○○○路○○○號4樓之7,復經本院向該址送達開庭通知,以查無此號遭退回,有送達回證一紙可稽(見卷第25頁),又送達開庭通知至被告戶籍地址(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85號)),亦已遷移不明遭退回(見卷第1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月間離家迄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婚姻義務,揆諸前引說明,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