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92、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0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4日某時許起至95年1月14日晚間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11月15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愷他命1包。㈡95年1月8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因見警閃躲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MDMA錠劑9顆。㈢95年1月15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MDMA錠劑9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11月28日、95年1月2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2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1年10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自94年11月15日晚上7時47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就被告其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開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後,成分係含愷他命、Acetaminophen成份,非屬第一、二級毒品,此有上開醫院95年3月14日編號0000-0
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本院卷第19、24頁)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單純持有,並無處罰之明文,被告持有此一物品,應為不罰,且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錠劑合計18顆,為被告所有,經上開醫院檢驗係MDMA成份,此有該醫院95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本院卷第18、20頁),惟此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合計18顆,與本件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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