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略以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因本案而遭吊銷駕駛執照,又屬初犯,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8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卻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營業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幸無肇事致人死傷,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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