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本院94年度家調字第850號離婚等民事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兩造間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本院具狀訴請離婚在案。惟因相對人於94年2月14日23時許,在其住處突然無故嘔吐及暈倒,經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4年3月治療結果,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經本院調閱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閱相對人重度殘障手冊鑑定資料,查悉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4年3月30日鑑定為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為極重度殘障,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4年11月17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40016226號函覆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附卷可證,核與聲請人主張等情相符,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丙○○○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平日照顧相對人,業據其於94年11月2日向本院陳報之書信內容附卷可得而知,其對相對人之婚姻狀況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丙○○○為本院94年度家調字第850號離婚等事件中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