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甲○○被告乙○○○DANG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1月6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住所設於我國高雄市○○區○○街○○巷○○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93年1月3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於94年2月18日以外出購物為由而離家,且行方不明,原告乃於94年2月21日報警協尋,嗣後被告透過其父母告知原告,稱其已返回越南,並已在外謀得工作等語,而拒絕再返台與原告同住。為此,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高麗英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93年1月31日抵台,於94年2月18日行方不明,於94年5月7日出境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姻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民法第1001條前段及第10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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