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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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16日入勒戒所執行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執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1日下午15時40分許(聲請人誤載為下午1時43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聲請人誤載為下午12時3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自從勒戒出獄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4年12月1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
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㈢再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㈣準此,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於94年12月1日下午15時40分許
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於94年12月1日下午15時4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空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16日入勒戒所執行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詢供述不諱,應是其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笫1項笫2款規定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同被查獲之 吳清華 所有一情,已據被告及吳清華於警詢供述明確,玻璃球2個則係案外人綽號「 小莉 」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訊供陳在卷,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1264 號判決(95.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532 號(95.05.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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