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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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他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本件已終結,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家就字第二五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額。又兩造間離婚案件,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四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用新台幣參仟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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