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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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衣佳選任辯護人許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衣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衣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衣佳於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李衣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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