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龍森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台灣龍森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灣龍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龍森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清算完結,並聲請本院准予備查。經台灣龍森公司股東會於民國96年1月30日決議指定甲○○○○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裁定指定簿冊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係台灣龍森公司之清算人,其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台灣龍森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甲○○○○為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