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准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有串證之虞等理由聲請,而予以羈押,惟查:
㈠、包商營建工程,追求合理利潤為人情之常,本案是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價作為有無浮報價額之唯一標準,即有可議。
㈡、本案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即建造完成,至今時隔六年,當時工程之物料、設備造價及工資各如何顯不能以目前之標準予以衡量。
㈢、工程單價須報請台南縣政府審核,被告並無決定權,自不可能浮報價額。
㈣、台南縣政府承辦人員究有無包庇、勾串被告共同浮報價額,可自工程案卷過濾發現,尚無需羈押被告藉以追查共犯;況有無其他共犯,檢察官並未敘明證據所在,以其推測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顯有不當。
㈤、至證人前後證詞不符,為證據判斷之問題,殊不得以證人與被告供述類似,即推論有何串證;況既經串證,則已無串證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查被告是否羈押之要件有三: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⑶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審查程序,是在於判斷有無必要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心證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之審理。而自由心證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之要件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者,聲請人即已盡羈押程序之舉證責任,尚無庸要求其對罪行構成要件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經查:
㈠、按抗告人所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羈押原因相符,合先敘明。
㈡、另按證人 吳再禎 之證言前後不同,實已足認證人與被告間有串證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定羈押原因相符。抗告意旨所稱,證人證詞前後不一應為證據取捨之問題云云,惟此與法院審酌有否事實足認抗告人與證人有串證之虞,顯屬兩事,法院自仍得據此為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依據。
㈢、抗告意旨另稱,原審法院憑以認定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價書之標準,顯不合理等語,然審查羈押程序係以有無具體事證足以相信被告對其被指訴之犯罪涉嫌重大,與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仍屬有別,查本案就協議書及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價書等客觀事證,均足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自仍符合羈押之要件。
四、因此,原審法院審酌聲請人所舉各項事證,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