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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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三七、一七六九、一七七○、三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無非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起擔任 路德會 之董事,於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分別與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 順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上開契約不利於路德會,且聲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而為判決聲請人成立背信罪之依據。惟前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失,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事由如後:
㈠、有關確定判決第十一頁認定:「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合建案及路德會與順天公司之合建案均對路德會顯然不利。」之部分,其漏未調查斟酌之違失:
⒈原判決法院認定『確定判決附表一』土地之價值,係參考與附表一土地相鄰之
彰化市○○段○○○○○號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之貸放資料,逕依該合作金庫對該中山段一○一七地號之貸放標準而估算路德會之合建案土地,未採用東亞建築經理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實有失當,蓋原審法院既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詢『確定判決附表一』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當時交易價格等情,足資說明原判決法院排斥東亞建築經理公司之鑑價結果有應斟酌之證據未予斟酌之違法。
⒉原判決法院認定路德會與順天公司之合建案,就路德會應於該合建案中移轉多
少土地予建商既未約定,應無從判斷該合建案是否不利於路德會,惟原判決法院逕以同案被告 林阿連 一人私下締結之草約作為認定本案路德會應移轉土地予順天公司之依據,採證尚難稱無違誤。
⒊路德會與寶冠建設公司、順天建設公司之合建案二者內容實互有利弊,原判決
法院竟以林阿連、 朱運安 、 陳寰坤 等人有向建商收取不法利益即隨意斷定該合建案對路德會不利,未能詳加調查及斟酌上情,當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建商處受有不正當利益,亦有如下之違失:⒈關於寶冠公司之合建案:
①告訴人之代表人 陳傳生 於偵查、審判時證言前後不一,其證詞既有出入,即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
②確定判決之事實欄第五頁中,竟認定寶冠公司同意支付四千萬元額外好處,此
與證人陳傳生之上開證詞及卷內證物均不相吻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則原確定判決此項認定,即有調查證據上之採證疏漏,當得為再審之理由。
③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五、六頁中,認定陳寰坤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提領三百七十
九萬元至台北兄弟飯站交付被告林阿連、 王茂雄 、甲○○、 林朝宗 等人朋分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三百萬元支票從台灣土地銀行兌領三百萬元交由林阿連簽收,再由林阿連與王茂雄、甲○○、林朝宗等人朋分,惟查原判決法院既認定寶冠公司代表人陳傳生曾匯款一千萬元、二百萬元給陳寰坤,該款項既係匯入洲毅營造公司由陳寰坤領用,則是否即為打點路德會各董事之用,即非無疑,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陳寰坤有侵占事實,則同案被告陳寰坤有否提領前開款項交付同案眾人朋分之說辭,是否可採難謂無合理之懷疑。況且,陳寰坤不僅無法說清楚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如何分給眾董事,而原判決亦僅以同案被告陳寰坤之供述為認定事實唯一之證據,顯非適法。
⒉關於順天公司之合建案:
①林阿連與順天公司負責人 柯興樹 簽訂草約乙節,僅同案被告林阿連、朱運安、
朱運平 等人知悉,但路德會其他董事並不知此草約存在,故林阿連領取順天公司五千萬元支票及命朱運安存入其戶頭後之處置,聲請人並無法知情,自不會藉機向林阿連索取分配該五千萬元之不法利益,是以,被告甲○○對上開順天公司之草約所涉五千萬元乙節,要無獲得不法利益,極為明顯。
②與順天公司草約中之五千萬元,依該草約之內容應係合約擔保金,而非建商付
予路德會之 酬庸 ,倘係酬庸自不須於草約約定尚須返還,惟原判決法院竟另依林阿連私自與順天公司訂之合建契約之特約條款及依據同案被告朱運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順天公司負責人柯興樹之存證信函,而認定此係酬庸而非工程擔保金,洵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處。
㈢、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中,認林阿連、林朝宗、甲○○、朱運安、朱運平、王茂雄等人為一共犯結構,互相掩飾乙節應有如下違誤:
原判決既係以同案被告林阿連等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第四屆董事座談會紀錄,用以證明順天公司所交付之五千萬元流向均經董事會同意使用等情,上開董事會之紀錄雖有『同意人董事』之「甲○○」等字樣簽名,然紀錄既係事後補簽,顯係事後所為或係出於林阿連之要求或脅迫,聲請人甲○○始有補具之愚行,尚非係與之共謀而成一共犯結構。況查,上開順天公司所交付之五千萬元係以順天公司與林阿連間簽有草約為依據,而此草約之事,僅林阿連、陳寰坤、朱運安、朱運平等人知悉,則聲請人自不知此事,且聲請人甲○○並未從中取得分文,自不可能介入與林阿連等人成為一共謀之犯罪集團。
㈣、同案被告林朝宗等人皆主張因寶冠公司所請領之建照執照,遭核發單位即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依法註銷在案,提出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彰工管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函為證,則林朝宗等人謂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所簽發合建契約之第十四條規定:「本契約成立後,如因政令限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寶冠公司)之事由,致乙方不能領得建築執照時,本契約無條件解除作廢::。」該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業已解除等語,是否可採,原判決法院棄置不顧不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及採納之理由,當構成再審之理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⒈確定判決中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原判決法院實已詳細說明其採認合作金庫銀
行彰儲分行之依據,如:「至於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所為之每坪一百二十萬元及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為之每坪五十萬元之資料,因各該機構僅係合作社之性質,規模及人員經驗方面應以合作金庫較為完善,本院認應以公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所為之調查較為可採。至於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亞公司)所為鑑價路德會土地每坪之單價僅值三十一萬點九七元,即每平方公尺僅九萬六千餘元,與政府之公告現值僅相距約二萬元,顯然偏低,亦不足採。」是以,原判決法院依其調查之事證,自得本其心證自由評價相關證據之證據價值,於此尚非漏未審酌證據。
⒉確定判決第十三頁內容:「::依路德會與順天公司所簽定之正式合約,路德
會所分配之面積為二一三四坪,路德會所換得之建物價值僅一億零六百七十萬元,加上順天公司所應奉獻予路德會之兩千萬,路德會依此合建契約中,以土地換得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價值之土地及金錢,而契約中『並未提及路德會應移轉多少土地予建商』,倘依林阿連與順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簽定之草約,路德會應移轉土地四百四十六坪予順天公司,則該土地價值三億五千零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此一合建契約,顯然使路德會之資產大量減少::」等語,原判決法院依本案相關事證既認定同案被告等人為一互相掩飾、藉損害路德會權益以圖利自己之共犯結構,且依該林阿連與順天建設公司間訂定之草約,可審究出彼等約定之不法利益約為一億一千萬餘元,順天公司既肯提供此鉅額之不法酬庸,則『羊毛出在羊身上』自亦不難得知路德會可能因此喪失之權益數額必在一億一千萬餘元以上,且林阿連為路德會董事會之董事長,對外本得代表該法人,其與順天建設公司之草約(預約)自堪為認定其後所訂定本約內容解釋之依據。原判決法院就聲請人此部份聲請意旨,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
⒊確定判決第十一頁內容:「::本案路德會乃以四百四十二坪土地換取建商二
0七五坪建物面積,土地價值三億五千零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換取之建物面積價值一億六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加上寶冠建設同意奉獻之一千萬元,合計換得建物及金錢價值一億七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此一合建契約,使路德會之資產相對減少一半左右,顯然對路得會不利::。」及第十三頁內容:「::路德會依此合建契約中,以土地換得一億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價值之土地及金錢,而契約中並未提及路德會應移轉多少土地予建商,倘依被告林阿連與順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簽定之草約,路德會應移轉土地四百四十六坪予順天公司,則該土地價值三億五千零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此一合建契約,顯然使路德會之資產大量減少::。」顯見,原判決法院係依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之貸放資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東亞建築經理公司鑑價報告之部份內容及同案被告等人收受不法酬庸等相關證據,認定路德會與寶冠建設公司、順天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均不利於路德會,並無聲請人指陳原審法院有未能詳加調查及斟酌之情事。
㈡、⒈又聲請人以「證人證言之可信度」為再審理由,已與法不合。證人陳傳生證稱
酬庸被告等人之金額,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雖似有出入,然實未有矛盾;退步言之,即便證人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法院亦非須全部不予採用,自仍得輔以其他事證採認其證言合於事實之部分。
⒉確定判決第十三頁,證人陳傳生於一審法院時之證言:「::(問:你們花在
路德會董事會多少錢?)就是交際應酬,保證金二千萬元,設計費八百多萬,另外四十五萬元是車馬費。」、「(問:二千萬元是交給誰?)一部份交給陳寰坤,一部份我會給林阿連。」、「路德會有要求四千萬元的好處,我們覺得划得來,我們就作。」、「(問:是否已經履行?)沒有,四千萬元我們還沒有給,我們支付二千萬元的保證金,四十五萬是車馬費,是【朱運平與朱運安簽收的】::。」顯見,原判決法院認定被告等人冀圖四千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並非未依證據認定,且亦無有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⒊確定判決第十七頁內容:「::林阿連雖辯稱: 陳寰珅 未將寶冠公司所付之錢
交與伊云云,然依常情而論,彰化之合建案乃林阿連為交予陳寰珅負責,陳寰珅亦介紹路德會與寶冠合建,並得由寶冠處取得介紹費用,董事會取得四千萬元之額外亦為寶冠公司、路德會董事會及陳寰珅三方之共識,而陳寰珅為取得寶冠公司負責人陳傳生之信任並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簽發土地合建開發部分階段契約履行保證協議書並簽發一千萬元支票予陳傳生,陳寰珅斷無私自侵占扣留前開一千五百萬元之理?足見林阿連此部分抗辯不可採::。」顯見,原判決法院已依相關事證審酌,而認定陳寰珅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提領三百七十九萬元至台北兄弟飯站交付林阿連、王茂雄、甲○○、林朝宗等人朋分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三百萬元支票從台灣土地銀行兌領三百萬元交由林阿連簽收,再由林阿連與王茂雄、甲○○、林朝宗等人朋分之情事,聲請人執此為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⒋聲請人聲請意旨之其他事由,均係指訴原確定判決依原審審理時之相關事證而
應有不同於原審之事實認定,惟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始應准許,倘係逕認原判決法院認定事實不當而未提出具體之再審理由,自亦於法不合。
㈢、聲請人又以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第四屆董事座談會中其『同意人董事甲○○』之字樣簽名為林阿連要求脅迫所簽,而指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認被告林阿連、林朝宗、甲○○、朱運安、朱運平、王茂雄等人為一共犯結構,互相掩飾乙節』事實為不當,惟其僅空言指陳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事實不當或所提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認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