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甲○○為乙○○之妹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
一、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早已懷疑丙○○有外遇。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與甲○○一同至台北縣○○鎮○○街五之三號七樓查明真相,嗣在頂樓房間之衣櫥內發現大陸地區女子 陳青玉 (另為不起訴處分)躲藏其中,乙○○遂要求一起前往警局處理,丙○○竟持菜刀上樓,對乙○○稱:「 小青 不要怕,我拿菜刀殺她。」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旋衝下樓跑出門外向鄰居求救並打電話報警。隨後警員 陳仁明 、 鄧志鴻 到場處理,丙○○則承上恐嚇之概括犯意,拿起椅子欲砸向甲○○並揚稱:「如要來作證要殺你們全家,如果被關也會找你們算帳。」,致生危害甲○○之安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恐嚇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恐嚇乙○○之犯行,並以案發時未拿菜刀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恐嚇甲○○部分除據其自白不諱外,並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仁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到場處理時看見被告拿椅子要砸被害人甲○○, 伊有 出來制止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即另到場處理之員警鄧志鴻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接獲報案與陳仁明趕到現場處理,有聽見被告對被害人甲○○說如果被害人要出來作證,要殺他們全家,如果被關出來也會找她們算帳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臻為明確。
㈡、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持菜刀恐嚇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 陳歷歷 ,核與在場之另被害人甲○○供證情節相合,而被告既坦認向甲○○揚稱:「如要來作證要殺你們全家,如果被關也會找你們算帳」,則苟無恐嚇乙○○之前行為,何來懼怕甲○○作證將被關之後果,而需加以恐嚇甲○○之理,是被告應有恐嚇乙○○之事實。
㈢、雖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仁明、鄧志鴻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到七樓時, 二呂 都在樓梯間,他們拿鑰匙開門,開門進去時看到丙○○在裡面,他們就吵起來了,內容是養小老婆大陸妹,二呂說丙○○拿菜刀恐嚇他們,我進去時是沒看見丙○○拿菜刀...」等語;「當時接到竊盜報案,我與陳仁明到現場,門反鎖,乙○○敲門約在門口有二、三分鐘,後來丙○○來開門,乙○○就與楊發生爭吵,後來乙○○說二樓有一個大陸妹,她後來又下來與丙○○爭吵...,我沒有看見丙○○拿菜刀,但是有聽見他出言恐嚇甲○○」等語(見偵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均指未見被告持茶刀,然依二證人上開證言之內容,亦可見其時被害人乙○○已知樓上有大陸妹,足證其早已遭遇被告持刀恐嚇,員警係事後才到現場,是其等指未見被告拿菜刀亦屬合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兩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未恐嚇乙○○,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竟因夫妻間感情不睦,口角爭執,即持刀恐嚇,事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