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 素行 不佳,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犯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十日確定(被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患有妄想症等精神疾病,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求診,為精神耗弱之人,妄想追求「老師之女兒」致贈禮物而犯以下兩罪: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鎮金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金店)忠孝店內,向店員乙○○佯稱購買金飾,乙○○不疑有他,即取出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之黃金項鍊一條置於交易盤上供甲○○觀看,甲○○趁乙○○轉身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條黃金項鍊置於其口袋內,得手後即行離去,並持該條項鍊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寶山當舖內,向不知情之估價員 曾奇文 典當借款,得款二萬三千元,隨即花用殆盡。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鎮金店旗鑑店」內,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鑽戒,丙○○不疑有他,遂取出鑽戒二枚(各價值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三十五萬一千元)供甲○○觀看,甲○○趁丙○○為其解說鑽戒品質而未及防備之際,公然搶奪該上開二枚鑽戒,得手後往大安路方向逃逸,嗣經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六巷口將甲○○制服,並扣得上開鑽戒二枚(業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竊盜、搶奪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曾奇文、丙○○指述情節相符;被告並自承:典當之金錢是去買皮包、與所搶奪之鑽戒均是要送給「老師之女兒」等語。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寶山當舖當物保管單影本各一紙,及被告所竊取黃金項鍊、所搶奪鑽戒之照片各二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經本院向台北市立療養院調取被告就診病歷,被告甲○○患有妄想症等精神疾病,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於前開療養院求診,陸續多次門診及服藥治療,迄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仍有門診服藥,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三三0三八八九0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依該病歷內醫師之記載:「病人自述其老師有一女兒、愛上她、常送禮物給她,不斷地送禮物,心中覺得高興去追異性等,醫囑:病人有妄想症以致不斷地對某女性有過分之愛慕行為」等情,按被告平日求診之病歷表上醫師之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造之紀錄文書,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依該病歷所載及被告自白以觀,被告係因妄想症而犯本案,就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經過、犯罪後之認知等綜合判斷,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現實認知及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應屬精神耗弱狀態。
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所犯竊盜、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有精神耗弱情形,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被告於行為時患有妄想症等精神疾病,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搶奪罪及竊盜罪,猶不知悔改,再犯竊盜、搶奪之犯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搶奪所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