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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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受雇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臺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下稱玉成互助社),擔任出納,負責掌管互助社之財物,收取社員股金、社員還款、貸款及該社與中華民國儲蓄協會安全基金之來往登帳、紀錄、出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在其業務上所製作該互助社之日記帳、總分類帳、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書上,多次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再多次利用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嗣於八十八年初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前往查帳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和理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 陳金龍林春妹 、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瑞宇 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份、玉成互助社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總分類帳、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匯款缺溢明細表、玉成互助社查核報告、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應有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應更正調整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單、存摺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被告受僱於玉成互助社,擔任出納業務,利用業務上機會,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日記帳、總分類帳、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將經手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此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原審易緝卷第六十三頁)上業經雙方確認,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時亦當庭更正為此金額,原判決認侵占金額為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受雇任職,不思安分敬業,竟謀求私利,侵占業務所持有之財物二百五十九萬餘元,被告與告訴人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惟未依約按期履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上訴本院後僅再償還區區八萬元,與所侵占之金額不成比例,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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