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審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之臺北市○○○路○段○○○巷口,不遵守交通號誌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儲 南傑 予以攔停,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未依指示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 儲南傑 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之事證明確。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三千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於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記載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對於應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付之闕如,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其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是就附表一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除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儲警員證述外,並無其他伊不遵守交通號誌紅燈右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止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件之違規事實未臻明確,原裁定所認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㈠按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對於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逃逸者,授權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得逕行舉發,勿庸以科學儀器採證。本件抗告人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對伊紅燈右轉,警員曾對伊加以攔查,伊停車又突然加速離去之事實則矢口否認,並以:當時伊係黃燈右轉,伊所騎之機車為0數年之舊型輕機車,無法跑(駛)快,如攔查未停,當時有三、四名警員,焉能逃逸置辯。查上開對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之所以規定得逕行舉發,一則舉發不易,再則如警員強行舉發,對警員、違規者及其他用路權人均會增加危險,因之明文規定執行勤務之警員得逕行舉發。㈡復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㈢證人即舉發警員儲南傑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執行公權力時,除有證據證明其有違法情事或其品性有顯然之瑕疵外,原則上應推定其行為係真正且可信;又其與抗告人素無仇隙,應無故入抗告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必要,且其於原審訊問時,並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應認其之證言為可採。㈣本件抗告人甲○○未就其究為黃燈右轉或係紅燈右轉及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違規之人不服警員指揮稽查而逃逸,原因、動機本有多樣,不能以機車老舊即認一定不會心存僥倖而逃逸;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案並無挾持個人恩怨之情緒因素置於其中,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機車不遵守交通號誌紅燈右轉及有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以抗告人之辯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程序並無不符規定之處,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三千元,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併記違規點數一點,難認為允洽。將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其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至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核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揆諸前揭法令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並未闖紅燈亦未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即難採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表一:(違規事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決書案號:違規日期及時間:違規地點: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00000000.12.12晚間9:58臺北市○○○路○段附表二:(違規事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決書案號:違規日期及時間:違規地點: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00000000.12.12晚間9:58臺北市○○○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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