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利息之給付,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參加上訴人之幸福二000增額養老壽險,保險期間十五年,約定於身故、殘廢、滿期時,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因不慎跌倒撞及頭部,經長期醫療結果,有腦中風癡呆症,並因此智能異常、四肢無力,終生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照顧,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為上訴人所拒,爰依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第十四條規定,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保時隱匿腦中風病史,對伊業務員 郭明 家書面詢問時,未據實陳述,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又未依係爭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於十日內通知伊,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伊申請給付保險金之約定,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方申請給付保險金,致伊喪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權,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及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解除契約,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參加上訴人公司之幸福二000增額養老壽險,保險期間十五年,約定於身故、殘廢、滿期時,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因不慎跌倒撞及頭部,經長期醫療結果,有腦中風癡呆症,並因此智能異常、四肢無力,終生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照顧,上訴人業務員 郭明家 依保險契約約定,請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確定機能永久全部喪失達到殘廢程度,再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被上訴人則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始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距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可參(本院卷㈡九三頁、四九頁、一三二至一五0頁、原審卷七一至七九頁)。
五、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隱匿腦中風事實,對於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陳述﹖如被上訴人有隱匿之情事,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生保險事故,經上訴人業務員郭明家告知於六個月確定全殘後申請理賠,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始申請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致上訴人無法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時,毋庸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如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請求時,則應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故賠償範圍包括應退還被上訴人繳納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間之保險費九萬九千六百卅七元,及不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之損害即保險金六十萬元),並以之抵銷應給付之保險金﹖查:
㈠按為上訴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
,屬上訴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即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郭明家自八十八年三月廿一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外勤兼職業務經理,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外勤專職業務經理之職務離職,其於簽訂本件保險契約時,於上訴人公司雖僅擔任外勤兼職業務員(本院卷㈠六十至六一頁),但此乃郭明家與上訴人公司內部之關係;郭明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名片記載郭明家為上訴人公司之「區經理」, 王翠鴻 係其主任,而郭明家証稱王翠鴻係其下屬,本件保險係其接洽,並有名片、蓋有郭明家及王翠鴻職銜之九十一年桌曆封面可參(原審卷六一頁、本院卷㈠四九至五十頁)。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郭明家既為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則郭明家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時之所為,對上訴人公司生效,上訴人抗辯郭明家僅有保險業務招攬權,無受領通知之義務,及於保險要保書為勾選之行為(未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對其不生效力,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即不良於行,以枴杖輔助行走,其右手中指關節變形彎曲,業經証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高麗英 之學生 林靜芳 結証屬實(本院卷㈠一六六至一六九頁)。被上訴人不良於行,須以枴扙輔助行走,乃外觀目視可得不必另經檢查始能取確認之事實狀態;郭明家証稱被上訴人投保時已六十餘歲,必須經過體檢程序,於填寫要保書時只有重點提示被上訴人,並未逐條告訴被上訴人,保險單詢問欄為其打勾,但因被上訴人須體檢,故是否承保由公司全權處理(原審卷六十至六七頁),並於「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礙」之「否」欄打勾,有前開保險單足憑;而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投保時,亦同意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並同意將此資料轉送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資料,作為其他人壽保險公司受理被上訴人投保參考(原審卷七六頁),被上訴人投保美國安泰保險公司亦有相同之約定(原審卷一四九頁),再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投保外,尚向中興人壽保險公司(現改為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美國安泰人壽保公司投保,於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時已據實陳述其患有高血壓,有美國安泰保險公司保險單可參(原審卷一四四至一六五頁)。復參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由其特約醫師 黃榮全 體檢,但體檢亦僅係形式上檢查,而由被上訴人自己陳述身體狀況(本院卷㈠廿四頁、五六頁)等情,可知郭明家對原應逐項向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之事項及身體外觀情形,因認為被上訴人投保年齡已逾六十歲,須經上訴人之特約醫師檢查,可經由體檢程序發現,再由上訴人決定是否承保,且上訴人於審核是否承保時,可經由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由上訴人經由壽險公會建立被上訴人就醫資料,或調取被上訴人之醫療紀錄,得悉被上訴人之健康狀況,疏未踐行應履行之程序,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告訴郭明家,其患有高血壓病史,核屬可採。亦即被上訴人於郭明家為書面詢問時,已據實陳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郭明家書面詢時,未據實陳述,核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受黃榮全醫師檢查時,服用降血壓藥,惟又自承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接受檢查時是否曾服降血壓藥(本院卷㈠廿四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証証明,尚非可採。上開體檢報告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應告知黃榮全醫師有關病史,但黃榮全醫師所為之檢查紀錄,就被上訴人手指彎曲及跛行等目視可看出之外觀狀況,於體檢報告書卻記載無缺損之情事,且無上訴人所稱血壓正常之記載(本院卷㈠卅八頁)。另外,上訴人可經由壽險公會取得被上訴人前向安泰保險公司陳述之病史,或自行向醫院索取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於要保單上已記載其曾向中興保險公司投保,故上訴人可查詢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其未為之,而不知被上訴人高血壓病史,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既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對上訴人書面詢問據實陳述之規定,
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審核繳納保險費,乃依約履行其義務,並無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情事。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逾二年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因上訴人並無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權,故未受有保險費之損失及得依該條項解除契約免付保險金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應給付之保險金,核非可採。再被上訴人於逾二年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致遲領早可領取之保險金,不生與有過失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酌減保險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