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甲○○借用其妻 謝雅惠 所有之五U─三0九六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竹東市時,發生車禍受損,乃介紹甲○○至友人 藍樹昇 經營之佳昇汽車修理廠(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修護,並由甲○○與藍樹昇協議維修價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分三期付款。嗣因甲○○遲未支付第一期款項,藍樹昇遂未著手修護。丙○○得知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後至同年四月九日間某日上午九時許,搭乘 鍾慶明 駕駛之計程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時,向鍾慶明謊稱:有一部事故車輛要賣,是否可居間介紹買主收購等語,鍾慶明信以為真,乃透過友人 江廷君 (公訴人誤繕為 江延君 )仲介有意購買報廢車輛之乙○○。丙○○與鍾慶明即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與乙○○至佳昇汽車修理廠外巷口會合。丙○○於乙○○到達前先向鍾慶明表示:因與修車廠有債務糾紛,不敢出面,請鍾慶明進入修車廠內,向藍樹昇表示欲代「 朱董 」取車,並支付車輛拖吊費用,即可取出車輛。迨乙○○抵達,經鍾慶明介紹與丙○○認識後,丙○○復向乙○○佯稱:因與佳昇修車廠有債務糾紛,不便出面,請乙○○與鍾慶明一起進入佳昇汽車修理廠看車等語。鍾慶明乃與乙○○一起進入修理廠,並依丙○○指示,向不知情之藍樹昇表示欲代「朱董」取車,同時支付三千元拖吊費用,使藍樹昇陷於錯誤,同意鍾慶明取走該五U─三0九六號自小客車。而於鍾慶明、藍樹昇洽談期間,乙○○透過友人查詢獲知該車所有權人為謝雅惠,乃向丙○○質問。丙○○為順利將詐取之該小客車出售,復向乙○○虛稱:係受車主委託出售,且該車因車禍行車執照遭警扣留,日後會辦妥報廢登記,並將資料交付等語,乙○○遂同意買受,並當場交付丙○○一萬五千元價金後,通知不知情之拖車司機 邱吉利 將該小客車拖離佳昇修理廠,再將該車依報廢車拆解。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甲○○至佳昇汽車修理廠取車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鍾慶明、乙○○、藍樹昇、邱吉利、江廷君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五U─三0九六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之妻所有,因出借被告使用發生車禍受損,而由告訴人送至藍樹昇經營之佳昇汽車修理廠修護,被告竟向鍾慶明謊稱有事故車出售,經鍾慶明透過友人江廷君仲介乙○○前來洽購後,被告復再利用不知情之鍾慶明向藍樹昇偽稱代告訴人取車,同時支付拖吊費用,使藍樹昇陷於錯誤,同意由鍾慶明取回該小客車,此時該車應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迨乙○○同意向被告購買,並交付被告價金一萬五千元後,即通知不知情之拖車司機將小客車拖離修理廠。被告顯係向藍樹昇施用詐術,使藍樹昇陷於錯誤,將持有告訴人之小客車交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慶明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雖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出售乙○○時,係假藉事故車名義,並向乙○○謊稱:受車主委託出售,行車執照遭警扣留等情,使乙○○同意買受,然此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慶明向藍樹昇詐得告訴人之小客車後,所為之事後處分贓物行為,自不再論以詐欺罪(此與一般虛設行號,向廠商詐得貨物後,再出售牟利之詐欺犯行相同)。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接續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鍾慶明向藍樹昇施用詐術,使藍樹昇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交由鍾慶明取回,再由被告出售乙○○牟利,被告詐欺對象應係藍樹昇,標的則為告訴人之小客車,告訴人亦為詐欺之被害人;乙○○應係向被告購買贓車之人。原審認被告係向乙○○詐取一萬五千元,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告訴人將上開小客車交由藍樹昇經營之佳昇汽車修理廠修護,藍樹昇竟讓被告利用之鍾慶明取走該車,是否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上過失賠償責任,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另告訴人指稱上開小客車價值六十萬元,乙○○僅以一萬五千元向被告購得,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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