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第一四一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成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依當時有效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視同依本法取得許可,其有效期間不變,期滿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期」,其營業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故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乃應視同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並非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惟其核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放置於垃圾場,不得隨意棄置,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南棉企業有限公司、其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偉聖紙器工業有限公司、明興印刷廠、豪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廠呈建工業有限公司、萬大金屬有限公司、允呈實業有限公司及晉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委託,連續多次以腳踏三輪車為工具,代為清除上開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不知情之 陳奇興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號土地上。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曾於上開時、地受南棉企業有限公司等僱用,多次代為清除上開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不知情之陳奇興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號土地上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人員 楊俊郎 於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九二五五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偵字第九三五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更一卷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復有稽查記錄、相片、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辯稱:
(一)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廢棄物,並非事業廢棄物,可由證人楊俊郎於原審中證稱:查獲之廢棄物有的是垃圾包、有些是信件、報表、塑膠繩、塑膠袋、都是一般性垃圾可得證明云云,惟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所謂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區別,乃以廢棄物是否由事業機構所產生為其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所清除者,均係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上開規定,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一般廢棄物甚明,楊俊郎之證言,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就受明興印刷廠之委託清除廢棄物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九號),並經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係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繫屬,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則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繫屬,顯示本案應起訴在先,第一二七九號案件應起訴在後,是依法該案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既誤為實體判決,然尚未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五三四號,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參),本案仍應依法併予審理,方為適法,被告上開辯稱:已有另案判決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並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至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亦由原「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又「成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依當時有效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視同依本法取得許可,其有效期間不變,期滿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期」,其營業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故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有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七八四一五號函送之營利行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乃應視同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並非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惟其核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放置於垃圾場,被告受南棉企業有限公司等之委託清除上開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任意棄置於不知情之陳奇興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號土地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案件,與起訴部分均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成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依規定應視同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審誤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有未合。(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謀生,僅以腳踏三輪車為工具,代為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尚非重大,現又患尿失禁,甫手術出院,有住院許可書及手術同意書附卷可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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