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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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女友 李雅惠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積欠乙○○款項,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在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二樓居所,以電話聯絡乙○○約定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燦坤3C」量販店前停車場(靠近新竹市○○○路)清償債務。適丙○○前姊夫 蔡宗霖 (另行審結)駕駛SN─四0七九號自小客車前來台中,丙○○即與蔡宗霖共同驅車前往新竹市。途中丙○○見自小客車內放有西瓜刀三把,並知乙○○經濟狀況良好,竟提議強盜乙○○財物。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燦坤3C」量販店前停車場等候乙○○。迨乙○○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二P─○六○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甲○○抵達該停車場後,蔡宗霖、丙○○即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二把西瓜刀,先後進入乙○○之二P─○六○一號小客車後座,並由蔡宗霖持一把西瓜刀自後架住駕駛座之乙○○;丙○○亦持另一把西瓜刀指向甲○○,喝令二人交出財物。乙○○旋因抵抗掙脫跳車,致受有臉部、右姆指、右食指、左食指及左腕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將甲○○推出車外,致甲○○亦受有左手手背紅腫、撕裂傷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致乙○○、甲○○均不能抗拒,任由丙○○、蔡宗霖駛走乙○○所有之小客車,及乙○○、甲○○所有置於車內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財物。丙○○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蔡宗霖沿西濱公路返回台中市區,蔡宗霖沿途將持用之西瓜刀二把、附表壹編號九、十、十
一、十二及附表貳編號五、六與編號八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丟棄路邊;丙○○亦將該小客車(車內含附表壹編號三、七、八所示之物)棄置於台中市○○路統聯客運站後方停車場內後,共同投宿於台中市區某家不知名汽車旅館內朋分贓物,其中每人分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外,丙○○另分得附表壹編號
四、五及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蔡宗霖則分得附表壹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及附表貳編號八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乙○○循線前往台中取回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五、、七、八及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巷○○號前查獲丙○○;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火車站前查獲蔡宗霖,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二、十三及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千五百元,及蔡宗霖所有與供上開犯行所用同類型之西瓜刀一把(未持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強盜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八六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一三三頁),並經共犯蔡宗霖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病歷一份及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照片四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一幀、查扣贓物照片在卷及同類型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而被告強盜時所持用之西瓜刀二把,經比對扣案同類型之西瓜刀,係屬堅硬銳利之刀械,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凶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蔡宗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蔡宗霖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強取告訴人之小客車及車內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先強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後,再駕駛告訴人之小客車逃逸,屬接續犯,尚有未洽。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共犯蔡宗霖係共同以一行為強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稱,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四萬元,原審量刑,應屬過重。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並構成累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自無過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常途徑賺錢花用,因與女友李雅惠多次向告訴人借款花用,見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良好,竟生歹念,持用西瓜刀強盜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深受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同時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前,業將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五、七、八及附表貳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及共犯所持用之西瓜刀二把,均未扣案,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告訴人乙○○遭強盜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一部│被告丙○○事先返還│││客車││││││││├──┼────────────┼────────┼─────────┤│二│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告訴人出具領據領回│├──┼────────────┼────────┼─────────┤│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一張│被告丙○○事先返還│││客車行車執照│││├──┼────────────┼────────┼─────────┤│四│行動電話│四具(內含摩托羅│被告丙○○事先返還││││拉牌一具、SL五五│││││型號一具、易利信│││││牌一具、INNOS│││││IVEAM一具)││├──┼────────────┼────────┼─────────┤│五│鑽戒│一個│被告丙○○事先返還│├──┼────────────┼────────┼─────────┤│六│夜視鏡│一台│已丟棄│├──┼────────────┼────────┼─────────┤│七│都彭打火機│一個│被告丙○○事先返還│├──┼────────────┼────────┼─────────┤│八│首日封集郵冊│二本│被告丙○○事先返還│├──┼────────────┼────────┼─────────┤│九│提款卡│三張│已丟棄│├──┼────────────┼────────┼─────────┤│十│存摺│一本│已丟棄│├──┼────────────┼────────┼─────────┤│十一│國民身分證│一枚│已丟棄│├──┼────────────┼────────┼─────────┤│十二│印章│一個│已丟棄│├──┼────────────┼────────┼─────────┤│十三│鑽石鑑定放大鏡│一個│告訴人出具領據領回│└──┴────────────┴────────┴─────────┘附表貳:被害人甲○○遭強盜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其中三千五百元業經│││││被害人出具領據領回│├──┼────────────┼────────┼─────────┤│二│黃金戒指│四個│被告丙○○事先返還│├──┼────────────┼────────┼─────────┤│三│黃金手鍊│一條│被告丙○○事先返還│├──┼────────────┼────────┼─────────┤│四│黃金腳鍊│一條│被告丙○○事先返還│├──┼────────────┼────────┼─────────┤│五│國民身分證│一枚│已丟棄│├──┼────────────┼────────┼─────────┤│六│存摺│一本│已丟棄│├──┼────────────┼────────┼─────────┤│七│提款卡│一張│已丟棄│├──┼────────────┼────────┼─────────┤│八│行動電話│二具(諾基亞牌、│其中諾基亞牌部分業│││││三星牌各一具)│經被害人出具領據領│││││回,三星牌部分已丟│││││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