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與天津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向北往天津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到道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當時晴天、有自然光線,該路段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達道路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於當時在對向車道(長安東路一段由東往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甲○○,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後方車身,導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頭部挫傷及兩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已跨越馬路中心線左轉,係因告訴人以時速在八十至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騎駛而來,致發生撞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明 (見第四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九頁、第二七頁正、反面,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二四頁),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四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第四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第四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現場照片四張(見第四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在卷可稽。
(二)復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之機車在已過天津街路口而自天津街垂直距離七點二公尺處開始,在長安東路一段東向西向最外側車道上有二點四公尺之刮地痕,而該處即在長安東路一段分向限制線與路緣間,亦即以被告在長安東路一段由西向東之行向觀之,顯未到達與天津街交岔路口,而係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見第四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同事乙○○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先騎機車出發,其隨後騎機車出去,與告訴人同一行向,雖未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碰撞之情形,但看到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在雙黃線與便利商店中間(便利商店在其行進方向過了天津街之三角窗位置)(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參互以觀,顯見被告在其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侵入對向車道,而告訴人直行已經過天津街口,見狀閃煞不及,始與被告發生碰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被告騎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日為晴天,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並占用來車之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肇事經鑑定結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三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被告雖稱告訴人當時之時速最少在八十至九十公里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然被告以目測之方式觀察顯可能存有相當誤差,且告訴人始終陳述其時速在四十公里左右,而現場僅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無煞車痕,並無任何現場跡證或人證足以認定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況被告本身對於未搶先左轉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對告訴人之陳述亦難保為圖卸責而誇大不實。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即先行離開,經其供明在卷(見第四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七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惟並未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申明犯罪事實,自不符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另被告自承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因無駕駛執照騎駛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雖漏未述及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情形,然對於被告搶先左轉之過失結果認定並無不同),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正值青年(六十八年次),僅因被告一時疏忽,而遭受上開傷害,精神及身體所受之痛苦實屬非輕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辯稱並無過失,係對方自己撞上來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