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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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二十之一號二樓「雙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印刷設計之業務,明知「SK─Ⅱ」及「PonPon澎澎」商標圖樣,原分係美商寶鹼公司及台灣化妝品有限公司所申請,均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分別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類之護膚霜、護膚露等化妝品及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七類之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衣粉、洗髮精、清潔劑等商品,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及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並延展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寶鹼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授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使用上開「SK─Ⅱ」商標圖樣,台灣化妝品有限公司則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將上開「PonPon澎澎」之商標權轉讓給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詎被告與丙○○(另案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四號案件審理)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未經前揭「SK─Ⅱ」及「PonPon澎澎」商標所有權人之同意,即由甲○○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國雅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國雅公司)等印刷公司製作「澎澎香浴乳」圖樣及「SK─Ⅱ」商標圖樣之底片、晒版後,再委託不知名印刷公司印刷承製完成相同於上開「PonPon澎澎」商標圖樣之標貼十萬個及相同於上開「SK─Ⅱ」商標圖樣之紙盒數個,其中每個「PonPon澎澎」標貼以新台幣(下同)零點三元,販售給丙○○,再由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在臺北縣五股鄉之廠房,擅自製造「澎澎香浴乳」瓶身,將印有「PonPon澎澎」商標圖樣之標貼打印黏貼附加於上開仿冒耐斯公司所出產之「澎澎香浴乳」瓶身上,且於八十九年間,向耐斯企業之協力廠商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與「澎澎香浴乳」相同之瓶身壓頭五萬支,組裝完成後,丙○○並以淼榮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基隆三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關,計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騏迅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運往大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基隆港務局東七號碼頭倉庫內查扣仿冒之澎澎香浴乳一千打,在丙○○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六樓住處查獲仿冒之「SK─Ⅱ嫩白調理精華乳」成品三百七十四盒及空盒一千四百三十九個,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被告所經營之雙公司查獲仿冒之「SK─Ⅱ打樣紙盒」二十四個、「澎澎香浴乳」印刷照相底板(應係印刷照相底片)二張及「PonPon澎澎」標貼十五個。案經被害人美商寶鹼公司、耐斯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是丙○○經營之臺灣明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富公司)將「SK─Ⅱ紙盒」交其做做看,測試其製作之品質,打算以後可請其製作。而「澎澎香浴乳」(洗澡圖)及「PonPon澎澎」標貼亦係明富公司所交付。其將「SK─Ⅱ紙盒」及「澎澎香浴乳」(洗澡圖)以電腦軟體設計,再交由國雅公司製作底片,其中「澎澎香浴乳」(洗澡圖)並已晒版,且交付亨達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印刷,但亨達公司因技術問題,並沒有印製出成品,而其亦無任何後續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調查時即稱:「我只是要甲○○打樣而已,目的是要看他的印刷程度,未曾委託他真正的印製生產上述印刷品」(見調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有無要高(甲○○)印製SK─Ⅱ打樣紙盒?…… 耐斯澎澎 照相印刷底片及貼標紙?)甲○○本來幫我印紙盒、DM,之後……他告訴我他印刷的技術很好,我就說SK─Ⅱ的紙盒作的很好,如果你的技術能跟那個一樣好,那打樣來看看」(見第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於原審陳稱:「因為先前甲○○有打算承接我的七個健康產品的紙盒,但因其報價比較高,我向其表示他的紙盒又沒有像SKⅡ那麼漂亮,其表示他可以做做看,……起訴書所謂的PONPON澎澎香浴乳標貼並沒有承製。……標籤、紙箱是一位台商 蔡哲 也拿給甲○○的」(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於本院證述:「(蔡哲也曾經將澎澎香浴乳底片二張,標貼十五個交給甲○○,是否你拜託蔡哲也交給甲○○的?)我請高先生拿的是我要做健康食品的紙盒和樣品,……事後高先生有告訴我蔡先生拿東西給他做,……但是我沒有看到實品,我說如果他認為可以做就幫他做」「(你是否曾經交代被告打樣SK─Ⅱ商標?)是,我拿給他很多紙盒,包括SK─Ⅱ的紙盒,看他做的品質實力如何,如果可以的話,我的七種健康食品紙盒就讓他做」(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明確表示其及蔡哲也確有交付「SK─Ⅱ紙盒」、「澎澎香浴乳」及「PonPon澎澎」標貼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做出來,且其交付「SK─Ⅱ紙盒」只是測試被告承製能力而已,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同。
(二)雙公司雖出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報價單,其上並記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PonPon貼紙十萬枚、單價○點三元、三萬元等字樣(見調查卷第三六頁)。國雅公司亦有客戶為雙公司之印前輸出製版稿件承製單三張,分別記載⑴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承接澎澎、總價四千二百元(見調查卷第五八頁反面),⑵同年十二月八日承接澎澎沐浴乳組版、總價一千一百元(見調查卷第五九頁),⑶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承接Pon貼紙、總價二百元(見調查卷第六四頁),並有該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報表可憑(見調查卷第六五頁)。而證人國雅公司負責人丁○○亦證稱:被告確有委其上開產品晒版,承製單上並有記錄交付亨達公司印刷等語(見調查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七二頁、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惟質諸證人即亨達公司負責人 李萬傳 於調查時證稱:「我不曾受理上述PON─PON紫羅蘭沐浴乳印刷底片……印刷工作,但在去(八十八)年底確有一位乙○○小姐曾拿澎澎沐浴乳樣品及該沐浴乳印刷平版(PS版)問我可否幫忙印刷,因為她要印刷的東西需要用滾筒式印刷,與我公司採用的是平面印刷式不同,於是這門生意並沒有談成,該澎澎沐浴乳印刷平版亦退還予乙○○小姐」(見調查卷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七頁),證人乙○○亦於調查中證述:「那是雙公司負責人甲○○於去(八十八)年底……要求打樣印製澎澎沐浴乳貼標,…… 高某 當時持四片平版(皆為澎澎沐浴乳貼標)找我打樣,但因平版尺寸與印刷機器不合,故高先生又重製四面平版交予我,當時我自市面上買得一瓶澎澎沐浴乳作樣品,併同四面平版交予亨達工司負責人李萬傳打樣,惟李萬傳表示澎澎沐浴乳之印刷係輪轉印刷,與他所有的平版印刷不同,故無法打樣,因此我將此情形轉達甲○○,前後八片平版即置於我處,因版面二個月後即會氧化而報廢,故該八片澎澎沐浴乳印刷平版以報銷丟棄」(見調查卷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於本院亦證稱:印刷廠並未印出「澎澎香浴乳」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可見被告雖曾請國雅公司將「澎澎」圖樣輸出底片並晒版,但交付亨達公司之後並未印刷出來。復審視上開國雅公司印前輸出製版稿件承製單之記載,上開⑴⑵二張記載將晒版交付亨達公司印刷,第⑶張之貼紙則未記載交付印刷廠商;又依上開承製之金額觀之,第⑴張為四千二百元、第⑵張一千一百元、第⑶張貼紙部分僅二百元,足見國雅確僅將被告圖樣輸出底片晒版而已,印刷要另行交付印刷廠,上開價格顯係單純輸出製版之費用。是被告雖有交由國雅公司輸出製版,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澎澎香浴乳」業經交由亨達公司印刷成品出來,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PonPon澎澎」標貼亦已印製。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基隆港務局東七號碼頭倉庫查扣之仿冒澎澎香浴乳與本件在被告經營之雙公司查扣之「澎澎香浴乳」(洗澡圖)印刷照相底片二者圖案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並有在東七號碼頭查扣之澎澎香浴乳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正、反面)。又經比對在丙○○住處查扣仿冒之「SK─Ⅱ嫩白調理精華乳」紙盒亦與在被告經營之雙公司查扣之「SK─Ⅱ紙盒」大小、外觀、文字說明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可見二者並無任何關連。以此佐以前揭事實,可知上開在東七號碼頭及丙○○住處查獲之物品,顯難認係由被告受託輸出底片之產品所製作。
(四)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雙公司之報價單本身,既是報價,並不表示已承製交付成品。另被告之記事簿內頁所記載與明富公司丙○○貨款四、五十萬元拖欠情事(見調查卷第三七頁),與本件報價單之價格亦不相符,且依被告及證人丙○○稱二家另有往來之貨款,亦不得無任何事證即遽指與本件有何關連。再被告與證人丙○○所稱二人間另有借貸債務等情,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承製成品並交付丙○○,其間另有何債務亦與本件之審認無關。
四、綜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事證,亦未比對扣案證物,遽論被告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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