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貳拾‧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淨重合計二十‧六四公克)。嗣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四時許,甲○○與友人 周永和 共騎機車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甲○○自其身上自行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淨重合計二十‧六四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刑法第四十七條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⑴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
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持有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二十‧六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七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⑶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五年十
月,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撤銷假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其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七月有期徒刑,及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合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原應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假釋期滿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詎九十二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九月五日應執行,因之被告甲○○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