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扣押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訴外人元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福公司)間之薪資給付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元福公司質押於基隆關稅局之被告簽發之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命基隆關稅局將系爭定存單檢送被告處辦理解約事宜,系爭定存單依法已為扣押標的,詎被告竟以其與元福公司間存有債務,逕就系爭定存單行使抵銷,實則系爭定存單係被告與元福公司間之向第三人給付契約,並非元福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因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元福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定存單二十五萬元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原告對於元福公司有債權存在,且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故原告並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執行法院並未對被告發移轉命令,元福公司只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債權,故原告主張業已取得系爭定存單債權,即有未合;且元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但清償期屆至,元福公司並未清償,故被告主張以此與系爭定存單債務互為抵銷,即無不合。
乙、理由要領: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且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業已依法對元福公司告知訴訟,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與元福公司間之薪資給付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元福公司質押於基隆關稅局之被告簽發之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單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基隆關稅局將系爭定存單檢送被告處辦理解約事宜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五日函文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應堪信實。
三、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就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取得債權,尚未具抵銷適狀,扣押後始具抵銷適狀者,仍可主張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關於被告辯以:元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元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無力依約清償上開欠款,向被告申請展延清償期,每月攤還八萬四千元乙節,然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還款,有被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申請書、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應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針對元福公司上開借款曾展延清償日期,認被告就上開債權未具抵銷適狀,然此除為被告否認外,自證人即元福公司顧問 楊勳 謀到庭證稱:元福公司申請展延後仍無力依約還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曾要求元福公司全數清償,並未同意再次展延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見被告辯稱其對元福公司之借款債權於本院扣押上開定存單前已具抵銷適狀,應可採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依法行使抵銷權,並通知債務人即元福公司,系爭定存單債權即不復存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元福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定存單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二千八百六十四元(裁判費二千七百五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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