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癸○○○
丙○○乙○○己○○○庚○○戊○○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設桃法定代理人壬○○住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辛○○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三三之一、三三之八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三分之五十,面積合計0點九七四二公頃,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宋阿城 ,至六十三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和解筆錄取得0點二一四六公頃土地所有權,其餘土地因已由政府劃為綠地及土地增值稅問題,兩造約定暫時不移轉登記,俟徵收時由原告取得徵收補償費,並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楊良茂 (歿)於七十五年接任董事長時,在移交目錄第八項未結案清冊項、第二項記明此事。
(二)兩造約定暫時不移轉登記之綠地,經重測後改編為桃園縣平鎮市○○段一0七
八、一0四八、一0八三之一、一0七九、一0八0、一八二、一0八三及一0八五等地號八筆土地,其中同段一0七八、一0八四、一0八三之一、一0七九地號四筆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由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詎被告竟主張其與原告被繼承人宋阿城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而聲請鈞院以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裁定,並以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六號假扣押上開土地徵收款,再以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四號假處分執行查封同段一0八
0、一八二、一0八三及一0八五地號四筆土地,其中同段一0八0、一0八二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亦由桃園縣政府徵收。被告假扣押及假處分上開土地後,向鈞院訴請原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徵收補償費,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裁定駁田被告上訴確定。
(三)前述由桃園縣政府徵收之六筆土地除其中同段第一0八0、一0七八及一0七九地號三筆土地已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宋阿城售予第三人 宋乾華 外,其餘同段一0八四、一0八三之一及一0八二地號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二千四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應由原告取得。惟因被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案訴訟確定,共歷十二年又十個月,致原告未能領取,受有徵收補償費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之損害。被告明知系爭為桃園縣政府所徵收之土地已出售於原告,其徵收補償費亦應由原告領取,並無正當理由,而不當扣押原告依法可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致原告受有前述法定利息之損害。
今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前述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亦因原告聲請而撤銷確定。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徵收購買廣南段(道路)用地補償清冊影本一件、被告董事長印信移交清冊影本一件、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和解筆錄一紙、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二二號假處分裁定書及囑託查封函影本各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四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八0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各一紙、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各一紙、桃園縣政府通知土地應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函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八紙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宋阿城間就系爭土地間買賣糾紛,固經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訴訟上和解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宋阿城所有,惟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並未授與代理人訴訟和解之特別代理權,該訴訟和解應為無效,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無效及解除之事由。被告為維護權利,乃於七十八年間對原告分別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並於七十九年間提起本案訴訟,嗣兩造間之該本案訴訟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五次間兩造各獲有勝、敗之判決,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二)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受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處分之債權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本件相關假扣押、假處分程序係因原告以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當然應賠償債務人所列之情形。原告援引該規定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未合。
(三)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縱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亦非當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權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被告實因主張兩造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解除之事由及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另為訴訟以維權利,並為避免原告脫產,而對原告分別聲請假扣押、假處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五次間,被告之法律上主張曾為台灣高等法院所肯定並獲勝訴判決,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並提起本案訴訟純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台灣高等法院依不同之法律見解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惟被告對法院之不同法律見解欠缺預見之可能,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卷及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四號假處分等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有系爭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均為五三分之五十,面積合計0點九七四二公頃,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宋阿城,至六十三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和解筆錄取得0點二一四六公頃土地所有權,其餘土地因已由政府劃為綠地及土地增值稅問題,兩造約定暫時不移轉登記,俟徵收時由原告取得徵收補償。迨至七十八年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相關土地,被告竟主張其與原告被繼承人宋阿城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而聲請鈞院以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裁定,並以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六號假扣押上開土地徵收款,再以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四號假處分執行查封同段一0八0、一八二、一0八三及一0八五地號四筆土地,其中同段一0八0、一0八二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亦由桃園縣政府徵收。被告假扣押及假處分上開土地及徵收補償費後,向鈞院訴請原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徵收補償費,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裁定駁田被告上訴確定,原告並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假處分。前述由桃園縣政府徵收之六筆土地除其中同段第一0八0、一0七八及一0七九地號三筆土地已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宋阿城售予第三人宋乾華外,其餘同段一0八四、一0八三之一及一0八二地號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二千四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應由原告取得。惟因被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案訴訟確定,共歷十二年又十個月,致原告未能領取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徵收購買廣南段(道路)用地補償清冊影本一件、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和解筆錄一紙、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二二號假處分裁定書及囑託查封函影本各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四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八0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各一紙、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各一紙、桃園縣政府通知土地應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函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八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及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四號假處分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二、按「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為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部分土地,被告竟主張其與原告被繼承人宋阿城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而聲請鈞院以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裁定,並以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六號假扣押上開土地徵收款,再以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四號假處分執行查封同段一0八0、一八二、一0八三及一0八五地號四筆土地,其中同段一0八0、一0八二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亦由桃園縣政府徵收。被告假扣押及假處分上開土地及徵收補償費後,向鈞院訴請原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徵收補償費,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裁定駁田被告上訴確定,原告並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假處分。前述由桃園縣政府徵收之六筆土地除其中同段一0八四、一0八三之一及一0八二地號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二千四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應由原告取得。惟因被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案訴訟確定,共歷十二年又十個月,致原告未能領取等情,固為真實可信,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復主張其其因被告假扣押、假處分未能領取相關土地徵收補償費期間,受有徵收補償費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合計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乙節。然查,前述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既係經原告即假扣押、假處分之債務人以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已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各項之情形。依前說明,原告縱有其所稱其因被告聲請前述假扣押、假處分之損害,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認其此部分之請求構成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政府所徵收之部分已出售原告,其徵收補償費亦應由原告領取,並無正當理由,而不當扣押原告依法可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致原告受有前述法定利息之損害,其自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並辯稱其因主張兩造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解除之事由及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另為訴訟以維權利,並為避免原告脫產,而對原告分別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五次間,被告之法律上主張曾為台灣高等法院所肯定並獲勝訴判決,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並提起本案訴訟純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對法院判決敗訴之不同法律見解欠缺預見之可能,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經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發生,除須有損害之結果外,尚須有與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原因事實,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被告確有對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致其於未能領取土地徵收費期間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發生要件事實即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已不得僅以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假處分業經撤銷,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況被告所辯兩造間之有關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五次間,被告之法律上主張亦曾為台灣高等法院所肯定並獲勝訴判決一事,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卷宗,核閱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敗訴)、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敗訴)、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書(被告部分勝訴)、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敗訴)、八十四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書(被告部分勝訴)及八十九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敗訴)各一紙為憑。被告此部分所稱其係為行使其權利,並避免原告脫產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全因法律見解之不同,致本案敗訴確定,其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又民事訴訟法(含保全程序)乃國家為解決國人在私法上所生爭執,特設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不能不有一定之步驟而所施行之程序。一般民眾就其主觀上認有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私法權利之必要時,自得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如苛責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須獲勝訴確定判決,否則即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顯屬過重,亦非國家制定民事訴訟法俾利法院及當事人解決訟爭程序有所遵行之本意。本件原告在主張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及假扣押、假處分業經撤銷確定外,應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加害行為之不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縱被告所辯其為適法行使其權利云云,未能證明並尚有瑕疵。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因假扣押、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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