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四號、第一六九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騎乘之用,嗣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述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丁○○○(被害人 林靜雪 之母)、被害人庚○○、及證人戊○○證述之情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共三把、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綽號「小鳥」之友人壬○○借予伊,並非伊所偷 云云 。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伊未曾騎過車號000-000號機車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卷第五十四頁);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翻稱:前開機車是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點多,在延平路、昆明路口遇到綽號「小鳥」之人,叫「小鳥」載伊一程,「小鳥」說不用,機車讓伊騎去,該機車是向「小鳥」借的,伊不知「小鳥」是何姓名云云;惟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復改稱:壬○○約三十歲或三十一歲等語;迨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提訊證人壬○○與被告對質時,其則又翻稱:伊認識的壬○○約為二十幾歲,比較年輕,伊不確定綽號「小鳥」者是否名為「壬○○」,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八點,伊和己○○去看手機,坐計程車到成功路後,因身上的錢都拿去買手機了,沒錢坐車回去,伊才打電話給壬○○借車,壬○○是騎摩托車過來,由另外一起陪同他來之朋友載他離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六頁)。是依上述,被告非但先否認有騎乘前開贓車之情,嗣雖坦承曾騎用前開贓車,惟對於綽號「小鳥」者之年齡描述前後不一,且就關於「小鳥」如何借其前開贓車之時間、地點、過程之供述,亦迥然矛盾,苟該機車確係其向「小鳥」所借,何以其前後供述竟完全不同?從而,足見其所辯顯無可採。
(二)本件被害人嚴 劉淑媛 所有之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號前發現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癸○○( 嚴劉淑媛 之夫)證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憑。又被告友人即證人己○○證稱:伊第一次看到被告騎乘前開車輛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八點,伊與被告約好到成功路手機店看手機,渠等坐計程車去,後來被告先離開手機店,伊出去時,被告在手機店門口即騎該部紅色機車等待,伊有問被告該機車是否贓車,被告笑笑沒有回答,但被告啟動該機車時,所用的車鑰匙好像與機車不太合,鑰匙插在機車的鑰匙孔轉動好像無法順利發動,後來有發動,伊下車時問被告這是否是贓車,被告說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上情參互以觀,被告與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九時至二十時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路之手機店(其位置在前開機車失竊地點附近)看手機,被告先離開該手機店,嗣即騎乘前開贓車出現在手機店門口而搭載己○○,迨約同日晚二十二時許,被害人即發現前開機車失竊之事,顯見被害人失竊前開機車之時、地,與證人己○○首次見到被告騎乘前開贓車之時、地至為密接相近;參以,被告與己○○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手機店,在購買手機後,被告自承已將錢用光(同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卻在看完手機後,立即騎乘乙部其鑰匙與機車鎖孔不吻合之機車出現在手機店門口搭載己○○;再佐以,警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在桃園市○○路○巷發現前開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內留有「辛○○」之名片一盒乙節,亦據證人癸○○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證稱:伊於某日晚在朝陽公園大門口附近(即桃園市○○路○巷內)與被告聊天,被告機車就停在附近,有巡邏車經過,被告拉住伊往公園裡躲起來,警察停在被告機車前發現是贓車,把機車牽回去,被告很緊張,告訴伊剛新印的名片一疊放在裏面,問伊會否怎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該名片二張附卷可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卷第六十一頁)等情觀之,益堪認前開機車是被告所竊取作為代步工具,並將其個人之名片放置其內,該機車顯非是其向他人所借用而預備返還他人之車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其此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述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上進,屢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鑰匙共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三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因被告否認該機車為其所竊,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其所有,且該鑰匙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被告並未向車主索取行照、且被告前後供詞矛盾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友人丙○○欠伊錢,將該車抵讓予伊,並非伊所竊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乙○○雖為機車之所有人,惟其並未親見機車為何人所竊,是其指述僅能證明其機車失竊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該機車是被告所竊。其次被告是否有向車主索取行照,僅能作為被告對該車來源有無查證之佐證,亦無法作為被告有竊取前開機車之積極證明;而被告供詞縱使有前後矛盾之處,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為警查獲,該時距該車失竊已有一段時日,警員並非現場查獲被告竊取該車,況被告取得該機車之原因殊多,難認僅有竊盜一途,亦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騎乘該車之事實,遽認其有竊盜之犯行。綜上,本件既乏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