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威男律師
陳鄭權律師 潘麗茹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第一二二五八號),及移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雙方協議分手,丁○○並簽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之支票二張,使乙○○可作為償還其積欠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款項之用,後因該二張支票並未蓋丁○○之私章,乙○○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六鄰陳厝坑十一之二號丁○○所經營之「鵬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找丁○○理論並補蓋私章,惟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丁○○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旁之空地,駕駛堆高機撞倒乙○○,繼而輾過乙○○身體,致乙○○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足踝及腳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後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行為人在下手時須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始能成立。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的證據加以證明,方足以認定之。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除應斟酌被害人之傷勢輕重、加害人下手情形、所使用之凶器種類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有無宿怨、衝突之起因、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害人已站在被告堆高機旁很久,催討其返還支票,被告怎可能不知被害人在旁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是身體大面積遭壓傷,顯係遭被告駕駛推高機輾壓,該肇事地點是平坦路面,以被害人身體之厚度,被告焉可能從腳部壓到胸部仍不知情;被害人受傷後有大叫,被告竟未聽聞,反而聽到遠距離之證人 陳國祥 大叫,才停下來;本件應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一時失去理智,才以堆高機壓告訴人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工作,與被害人並無爭執,因沒有看到被害人在堆高機後面,不知撞到她,是聽到工人陳國祥在喊「壓到人」才知道,就趕快停下來等語。從而,本件被告究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而駕駛堆高機輾壓被害人?或其並不知被害人站在堆高機後方,而係因過失不慎撞傷被害人?應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經查:
(一)上開被告駕駛堆高機之工作處所為一開放空曠之場所,此有現場照片多幀附於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現場履勘照片多幀附於本院卷可憑。而案發時間在上午十點多,係上班時段,工廠內尚有其他員工陳國祥、被告友人 潘吉見 等人乙節,除據證人陳國祥、潘吉見證述無訛外,告訴人乙○○亦證稱:當時工廠有被告的員工及一、二個朋友,現場有二、三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倘被告果其真意在殺害被害人,其在上述開放空曠之空間,眾目睽睽下,豈有不擔心第三人見聞其駕堆高機輾壓殺害告訴人之情?
(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因被告支票沒還伊,伊在被告堆高機旁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把堆高機開來開去,伊本來在被告堆高機旁邊,後來不知如何,被告開來開去,伊就忽然變成在被告堆高機後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其於同日庭訊時尚證稱:「我當時在堆高機旁邊是跟他說把支票還給我,且我們爭執的很大聲,『但他不理我』」等語,是依其所述,當時告訴人縱有在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旁高聲要求被告返還支票之情,惟被告之反應應是「未予理睬」,僅告訴人單方高聲爭執,公訴人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發生爭吵,尚屬誤會。
(三)案發時被告正駕駛堆高機從事堆鐵工作,其堆高機開來開去不停移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稱綦詳(如前述證詞)。又被告之堆高機二側並無後視鏡乙節,亦有本院勘驗之堆高機照片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後),則被告斯時既在工作中,注意力自係集中於堆高機所欲堆置之鐵條上,告訴人縱在其堆高機駕駛座旁高聲叫嚷責駡,惟被告斯時正操作堆高機,在該吵雜的環境下,被告復患有二側聽力之障礙,其左側聽力損失六十五分貝、右側損失五十三分貝乙節,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再佐以,上述告訴人證稱被告斯時係採取「相應不理」之態度,則衡情,應係告訴人目光緊注視被告,較清楚其本人與被告所駕堆高機之相關位置,被告則因不欲理會告訴人,應反而較未注意告訴人與其堆高機之相關位置。而徵諸告訴人證稱:伊是自背後被撞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上述告訴人證稱伊亦不知為何就忽然變成在被告堆高機後面之情,堪認告訴人縱先有對被告為高聲叫嚷之情,惟事發時,告訴人已暫停在被告堆高機駕駛座旁之叫嚷行為,而係在被告堆高機後方且背對著被告之堆高機,被告在該時既仍工作中,其堆高機並無後視鏡可供注意後方,是否可知悉告訴人位置在其堆高機後方之情,實屬堪疑。
(四)被告之堆高機撞及告訴人時,速度緩慢.被告撞及告訴人後,聽到工廠員工陳國祥高聲大喊:「你撞到人了」時,立即煞停堆高機乙節,業據證人陳國祥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衡情,若被告斯時有意殺害告訴人,應會以高速駕堆高機撞擊告訴人再快速輾壓,豈會緩慢倒車為之?其次,告訴人雖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足踝及腳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此有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其受傷照片多幀附於偵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可稽;另依告訴人之診治醫師甲○○○○函覆本院補充:告訴人斯時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開放性骨盆骨折併會陰部裂傷<五公分長>、腹部鈍性傷併脾臟破裂<第三級>、內出血、休克、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約九公分長>、左足部第三趾骨關節脫臼等傷害<附於本院卷>),其傷勢固非輕,惟經本院實際丈量告訴人自腳底到肩膀之受傷距離共長約一.二公尺,再丈量被告堆高機之右後輪輪寬為二十二公分、圓周長二.三三公尺,以被告駕駛堆高機往後開,告訴人前述自腳底到肩膀受傷之長度距離,約是其堆高機之右後輪轉半圈的距離(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易言之,自被告所駕堆高機撞及被害人,迄其驚聞證人陳國祥大喊撞到人,加上其反應時間,至其煞停堆高機為止,其堆高機之右後輪約僅向後轉「半圈」,衡諸一般常人於同樣情形下之反應時間,被告應係一聽到陳國祥喊叫即迅速剎停堆高機,並無趁機裝聾作啞繼續輾壓之情;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害人之傷勢雖有連續性,但是否是一次撞擊造成或是撞到後輾過並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準此,依上述顯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故意駕堆高機輾壓告訴人。
(五)公訴意旨雖謂:該肇事地點是平坦路面,以被害人身體之厚度,被告焉可能從腳部壓到胸部仍不知情。惟查前開事故發生地為被告工廠,其地面並非硬質地面,而是舖滿軟細沙土乙節,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其次,被告所駕堆高機機身笨重,底盤重心極低之事實,亦有同上勘驗照片可憑,是衡諸常情,被告駕堆高機在前述鬆軟之地面上壓到人之肉體,是否立即可知,顯非無疑。參以被告驚聞其撞到人已立即煞停堆高機乙節,已如上述,雖被害人之身體有相當厚度,惟正常人在知悉撞及他人後欲立即採取避煞措施,亦須相當反應時間、機器操作時間、及煞停時間,依前述自被告撞及被害人迄其聞聲煞停堆高機為止,堆高機之右後輪約僅向後轉「半圈」之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在極短時間內煞停堆高機,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大面積自腳部到胸部,然此亦尚不足持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之積極證據。
(六)至告訴人雖稱:「他(指被告)壓到我時,我有大叫,為何證人陳國祥叫,他有聽到,我叫他卻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依常情,一般人於身體突然遭受重物撞擊時,其呼喊之力氣聲量會因身體之巨烈疼痛大為減弱,告訴人主觀上雖謂其已高喊求救,惟其聲量氣力是否已足超越堆高機之操作聲、風壓機之運轉聲,而為重聽之被告所清晰聽聞,實有疑問?反之證人陳國祥於驚覺被告撞及告訴人之時,為促被告立刻注意,立即以其男性宏亮聲音高聲叫喊,其頻率、聲量較諸受傷之告訴人,應更為宏亮顯明而容易為被告聽聞發現,是被告所辯並未違反常情,此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及其子緊急將告訴人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乙節,此經證人陳國祥、 潘見吉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盡力加以救助。此外,告訴人住院時,被告亦經常前往探視,關於告訴人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被告亦代為支出,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看護費用收據七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嗣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可佐,且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七十餘萬元,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被告有向伊解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是依上情,益證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八)綜上,本件被告於撞及告訴人時,應係不知告訴人立於其堆高機後方,因不慎而以堆高機輾及告訴人,實難遽認被告有何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是被告前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九)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風天財 ,惟告訴人乙○○證稱:伊當時並未看到風天財在現場等語,佐以被告自本案進入偵查程序時起迄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現場勘驗前,均未主張案發當時證人風天財亦在現場之事實;另被告之子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證稱:當時現場除伊外,還有陳國祥、潘吉見、被告等人在場等語,亦未提及有風天財在場之情,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風天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五號),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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