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
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邀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並按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利息,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華信銀行就該筆信用借貸關係已向原告投保「消費貸款信用保險」(保單號碼:0930字第99CC87029號),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零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零時止,總保金額為五十五萬元。
有關該筆消費信用貸款,因被告丙○○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致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華信銀行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訴外人華信銀行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理賠訴外人華信銀行五十五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且訴外人華信銀行已依法移轉該筆借款債權予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取得此代位求償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金額。
復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之另一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連帶清償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賠款領款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房屋修繕借款契約書、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由胞姊 陳美玲 介紹,向第三人 李水國 購買坐落基隆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價金二百七十六萬元。嗣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並以上開房屋向華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二百七十六萬元,給付出賣人。又系爭房地買賣,因出賣人李水國始終未出面,而由鄉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鄉根公司)負責人 王秀春 、股東 袁仁清 、職員 簡良娟 出面代為處理,價金亦由王秀春等人收取。
㈡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被告乃於同年即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故要求與王
秀春等解除前開房地買賣契約,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王秀春代理其女兒即 張綿瑰 、被告胞姊代理被告簽立協議書,王秀春允諾於兩個月期限內將借款名義由被告變更為王秀春或其指定之人;惟王秀春未履行承諾且不持續繳納本息,致華信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使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遂對張綿瑰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六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張綿瑰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該法院審判中。
㈢是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華信銀行辦理貸款,貸得二百七十六萬元,並
分成二筆,其中一筆五十五萬元是以信用貸款方式貸得,且二筆均尚未清償;惟被告一直以為二百七十六萬元均是向華信銀行貸得,對其中五十五萬元係向原告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乙事並不知情,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信函通知後,被告親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了解時方清楚原委。故被告對清償貸款乙事並無置之不理,亦不會規避自己所應負責之態度。
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六號民事判決、華信銀行貸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聲明暨陳述:確為被告丙○○之保證人,至於被告丙○○與華信銀行間如何清償,我並不清楚。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且被告丙○○亦坦承確有向華信銀行貸得五十五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而被告甲○○亦自承確實擔任被告丙○○五十五萬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丙○○以其與第三人簽訂協議書表示要將向華信銀行之貸款名義變更,嗣因第三人未依約履行而依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獲得部分勝訴判決,且華信銀行並未告知已將該五十五萬元信用貸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置辯,惟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即債務人丙○○雖與訴外人即第三人張綿瑰簽立協議書,約定應於兩個月期限內將借款名義由被告變更為王秀春或其指定之人,然此債務承擔之行為因非經訴外人即債權人華信銀行之承認,對於債權人即華信銀行並不生效力,故被告丙○○對華信銀行仍負有上開債務,合先敘明。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查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消費信用貸款因被告丙○○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致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華信銀行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訴外人華信銀行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理賠訴外人華信銀行五十五萬元,依上所述,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且訴外人華信銀行已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借款人即被告丙○○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該債權讓與對第三人即被告丙○○已發生效力。
㈢復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華信銀行,既已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借款人即被告丙○○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此項擔保自隨同移轉於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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