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台中市○○路○段○○號「金皇小鋼珠」店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願以五本存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元之代價出售,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陪同丙○○至台中市○○路「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中港路「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中港路「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中港路「萬通銀行台中分行」辦理開戶。丙○○依一般社會經驗,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購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或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恐嚇向他人取財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並在上開銀行開戶完成後,連同原有之郵局存摺共五本、及印鑑、提款卡以六千四百元出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供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集團成員竊車後向車主勒贖後匯款之帳戶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所有之車輛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即有某不詳年籍之男子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須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致乙○○等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惟該集團並未將所竊取之車輛歸還,後經被害人甲○○報警始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將上開銀行、郵局存摺共五本、及印鑑、提款卡以六千四百元之代價賣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意,辯稱:伊僅將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以六千四百元之代價賣予他人,但附表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與其無關,伊事先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不詳姓名之人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甲○○、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再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乙○○、甲○○、丁○○匯款至上開丙○○第一銀行台台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乙○○、甲○○、丁○○指述遭擄車勒贖及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取得款項之事實,信而有徵,可堪憑採。
(二)按金融存款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因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而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一貫技倆,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恐嚇取財集團犯罪態樣。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法諉為不知;且查申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該不詳姓名男子須用帳戶不自行申辦,反以高價收購他人帳戶,用途為何,殊堪置疑,足見被告亦有可能涉及不法之體認,但卻在金錢慫恿下,以縱或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以恐嚇向他人取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一併提供予該名陌生之男子使用,其對於該不詳姓名男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向不特人訛騙等不法勾當,應有其預見,足見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丙○○所辯不知其提供之帳戶遭該名不詳姓名男子用以恐嚇取財,要難置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將上開存摺等物品交付予共同被告戊○○等語,經查,被告丙○○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警訊中供稱將上開帳戶交予綽號「 阿志 」之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查卷第四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中供稱將上開帳戶交予綽號「 阿東 」之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改供稱:將上開帳戶交予綽號「阿志」、「阿東」之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查卷第四頁、穆六頁反面);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第三次警訊時供稱:綽號「阿東」之人真實姓名叫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查卷第三五頁)。於偵查中供稱:「警(察)在我皮包查到他(戊○○)的電話(號碼),就逼問我,因我有前科,害怕,才會說戊○○,實際是...一個叫『阿志』的人叫我去開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存摺交予共同被告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供詞前後不一,上開供詞是否真實可採,不無疑義。況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銀行帳戶是伊叫被告丙○○前去開戶等語,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將上開帳戶交付共同被告戊○○,故應認定為被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僅提供前開帳戶供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未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甘願充當擄車勒贖集團人頭,提供自己帳戶供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取得被害人財物,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戊○○使用之犯行,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幫助犯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供竊盜使用,且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附表之竊盜犯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亦無法指認其等所有之車輛係遭共同被告戊○○竊取,此部分自乏證據可資證明。況竊盜與有無上開銀行帳戶係屬二事,且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於竊盜犯行之實施並無任何助益,故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上揭竊盜罪之幫助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表:
┌─┬─┬──────────────────┬─────────────│號│人│竊盜事實│恐嚇取財罪││害├───┬─────────┬────┼─────────┬───│編│被│時間│地點│車號│恐嚇及得款時間│贖金├─┼─┼───┼─────────┼────┼─────────┼───││龍│九日│桃園縣平鎮市○○路│J六|│㈠恐嚇時間不詳│一萬元│一│成│零時│復旦中學附近│八七二二│㈡十一月十四日得款│││邱│││││├─┼─┼───┼─────────┼────┼─────────┼───││春│九日│桃園縣○○鄉○○路│KE|│㈠恐嚇時間不詳│六千元│二│榮│二十一│敏盛醫院停車埸│三六0八│㈡十一月十四日得款│││李│時││││├─┼─┼───┼─────────┼────┼─────────┼───││涵│十日│桃園縣平鎮市○○路│LR|│㈠十一月十三日零時│五萬元│三│詩│六時│一八六巷│三五八九│恐嚇│││黃││││㈡十一月十五得款│└─┴─┴───┴─────────┴────┴─────────┴───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