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小包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判決免刑,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施用毒品,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是吃長庚開給之胃藥及感冒成藥康樂美健,扣案證物亦為以前所留下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本院另案(即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案件)復將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說明該陽性反應應非服用含苯乙基胺類成分感冒藥物所致,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極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其檢驗方式已如前述,其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所辯係因服藥造成檢驗上陽性反應為不實。此外,復有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小包及玻璃吸食器三支扣案可佐,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情極灼然。次查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三十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存卷可參。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應予扣除),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本院判決免刑,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二度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殘渣)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均不能戒除,然其犯罪屬自傷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小包,因殘渣無法與袋子分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三支,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桂金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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