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國字第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二三鄰崁下七一之四五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緊鄰被告管理之桃園縣南崁溪崁下橋與田寮橋間河堤(下稱系爭堤防)。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象神颱風肆虐,造成洪水沖毀系爭堤防,致系爭建物地基流失及掏空,嚴重危及建物安全,原告於同月四日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陳情,並多次要求被告緊急搶修,避免損害之擴大,惟被告明知系爭堤防業遭沖毀,亟有重修之必要,竟疏為適當且必要之管理,僅暫由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以土石補強駁坎基礎,任令潰損河堤經久未修,無法達防洪防汛功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之家居財產,終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之際,遭洪水沖垮倒塌、流失,原告計受有房屋損失三百七十萬元及財產損失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合計四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原告依法以書面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起國家賠償責任,惟經被告拒絕,未獲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設置、管理、維護系爭堤防之義務機關,倘以五十年洪水頻率為規劃原則,即應設置防洪河堤,卻怠未設置,復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疏於修繕前遭象神颱風沖垮掏空之系爭堤防,致使鄰近毀損堤防之系爭建物,於納莉颱風來襲之際,遭洪水沖垮倒塌。衡諸洪水溢流,僅可能發生房舍淹水之結果,不會導致系爭河堤潰損,地基掏空,進而致令原告房舍倒塌,足見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防洪堤防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所致,被告辯稱損害純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陳情書、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大鄉建字第二三六二三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桃園縣政府府法賠第0000000000號(法賠○○八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精湛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家庭部門資產結構表各一件、照片三十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遭象神颱風洪水沖毀之南崁溪系爭河堤,業經桃園縣大園鄉公
所僱員以怪手補強駁坎基礎,且九十年九月十六、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之二日總雨量達六百六十五毫釐,顯已超出南崁溪以五十年洪水頻率之全流域二日暴雨量為三百七十五毫釐之規劃原則,且當時水量之大,儘管系爭堤防於象神颱風後得整修完善,亦將遭洪水沖毀,導致洪水溢流,是原告因納莉颱風所受損害,應肇因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所致。
㈡原告於河邊興建房屋,本應做好防止洪水沖刷,保護房屋安全之構造物,房屋建
造人無由要求政府代而為之,且被告並未施行改變水流方向工程或辦理相關公共工程,純係天然災害導致原告所有房屋毀壞。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納莉颱風災(南崁溪)國家賠償案件拒絕賠償案件資料、桃園縣政府象神颱風復建工程「南崁溪菓林村二三鄰護堤流失工程」辦理流程、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二○四一九八號函附八十九年象神颱風復建工程文號及工程明細表、臺灣省桃園縣政府南崁溪菓林村二三鄰護堤流失工程採購契約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范振南 。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函查「八十九年間象神颱風後係由何人至大園鄉菓林村二三鄰崁下七一之四五號附近堤防現場勘查災害發生情形?當時有無拍攝照片或製作其他書面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二三鄰崁下七一之四五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鄰近被告管理之桃園縣南崁溪崁下橋與田寮橋間河堤,系爭堤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象神颱風肆虐,遭洪水沖毀,經原告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陳情要求整建修復後,僅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同月四日暫以土石回填補強駁坎基礎,未實際予以修護,嗣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內之家居財產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時,悉遭洪水沖垮倒塌、流失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陳情書、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大鄉建字第二三六二三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桃園縣政府府法賠第0000000000號(法賠○○八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照片二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內財產之毀損,係被告對系爭堤防之管理欠缺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象神颱風所造成之河堤毀壞,業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僱員補強駁坎基礎,系爭建物之倒塌係因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二日總雨量過大,超出南崁溪五十年防洪規劃原則所致,系爭堤防縱於象神颱風後經被告修復,於納莉颱風來襲時亦將遭洪水沖毀,導致洪水溢流;再原告於河邊興建房屋,本應做好防止洪水沖刷,保護房屋安全之構造物,被告就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並無欠缺,毋庸賠償原告因不可抗力天然災害所致之損害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堤防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㈡又其欠缺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財產之滅失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未於河川旁設置保護房屋安全之構造物,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該條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再者,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自然事實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該欠缺與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另堤防係為承受河川水力之靜力與水動力之沖擊,供防洪防潮之用,如堤防建造後毀損怠於修復,足生河川鄰近建物地基遭河水直接沖刷流失等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功能。
五、經查,系爭堤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象神颱風來襲而潰決,堤防原有之土石大量崩落,堤後土地裸露在外,訴外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經原告陳情後,緊急雇用人員、怪手將散落在河川中之砂石挖至堤坡上,並報請主管機關即被告災害處理,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核定系爭堤防之毀損為象神災害復建工程,被告迄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襲台前均未就系爭堤防為任何修補行為等情,有桃園縣大園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大鄉建字第九一○○二三四二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大鄉建字第九一○○二五六六一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就系爭堤防之毀損情形即已知之甚詳。按管理機關對於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三月間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流水變化情勢、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每年汛期前分別修補完成,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知系爭堤防因象神颱風來襲而毀損,亟需修復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修補完成,然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員范振南到庭證稱:伊係負責系爭堤防修復之設計及測量工作,象神風災過後,伊在九十年五月至現場測量,六月初完成預算書交給承辦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未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定期限修補系爭堤防完成,甚且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前,均未就系爭堤防為任何修補行為,系爭堤防既已潰決,自已喪失堤防原應具有之防洪防潮功能,被告怠為修復,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其就系爭堤防之管理應有欠缺。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堤防業經訴外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雇員補強駁坎基礎,伊因承辦案件量甚鉅,時間上不及修復系爭堤防,就堤防管理之欠缺並無過失云云。查訴外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雖曾以土石回填補強駁坎基礎,然該補強行為僅屬搶修,並不足以恢復系爭堤防之防洪防潮功能,需經被告認定屬災害後始進行設計維修,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核定系爭堤防之毀損為象神災害復建工程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屬實,系爭堤防雖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搶修,然既未恢復其原有之功能,被告自不得據以免除其修復之責任,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係採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就該管理之欠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均不免其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採。
六、被告另辯稱:系爭堤防縱經被告修復,於納莉颱風襲台時仍將遭沖毀,是被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堤防之毀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河堤因象神颱風而潰決,喪失堤防應具備之防洪防潮功能,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有建物緊鄰系爭堤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因納莉颱風挾大量雨水沖刷原有堤防之南崁溪河岸致地基流失而倒塌,南崁溪旁之住戶雖多,然僅系爭建物及訴外人 胡元亨 所有同鄰近系爭毀損堤防之建物倒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確係因堤防毀損而受損乙節,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該主張,自應就系爭損害與堤防毀損無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反證,然被告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系爭堤防之毀損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七、再按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已就系爭建物核發建築執照在案,顯見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應有足夠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被告雖稱原告亦有設置保護設施之義務,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既有欠缺,致原告所有財產受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無不合,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建物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價值三百七十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訴外人 余國文 、 江明俊 、 江煒傑 簽訂,買賣價金為三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桃園縣竹圍段崁下小段五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崁下七一之四一、四二號一至二樓建物,並非系爭建物,自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原告主張三百七十萬元之價值。又查,系爭建物現況價值(業經折舊)經鑑定為一、二樓一百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三樓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車庫四萬八千九百零六元,有精湛公司鑑定報告書二件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之損害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三樓為原告自行增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失云云。查原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於系爭建物增建三樓房舍乙節,有桃園縣菓林村村長 簡伯宗 及鄰長 姜計訓 出具之證明書及增建部分承攬人 陳勝國 簽立之聲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雖未就此增建部分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然此僅涉及被告得否以其屬違建逕與拆除之問題,該增建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屬存在,仍為原告所有,且有其財產價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尚非無據。
㈡家庭生活設備滅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事發時因地基流失而倒塌,衡情原告並無冒險搶搬屋內物品之理,其受有屋內物品滅失之損害,應堪認定。而原告就其所提損失明細,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財物之損失及其價格,尚難遽依其所列明細予以賠償,被告既對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餘六名家屬共同居住乙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內必有居住者日常生活所必須之家具、家電用品、衣物等生活必需品,本院爰以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度國富統計中關於台灣地區家庭部門資產結構表家庭生活設備之統計價額五十萬元,作為原告關於動產損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請求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管理之系爭堤防有欠缺,致受有建物損害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家庭生活設備損害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合計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