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告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勝順染整公司」副廠長丁○○之子,甲○○則為丁○○之女婿,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經丁○○告知其與公司內之員工戊○○,在上址「勝順染整公司」內,因故發生爭執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各一支(均未扣案),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上址公司內,由丙○○持鐵棍壓住戊○○頸部,甲○○則持鐵棍或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前臂挫傷、小腿挫傷、臉、頭皮及頸部多處部位壓砸傷等傷害(丙○○、甲○○所涉傷害戊○○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戊○○於遭丙○○、甲○○毆打之際,慌亂中未及細思,竟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隨手以水瓢自身邊盛裝不明強鹼液體之水桶中,舀起實際數量不詳之不明強鹼液體,朝丙○○、甲○○潑灑;致丙○○受有右腋下、背及雙手佔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之二至三度化學鹼性燒灼傷,甲○○亦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右眼角膜表皮缺損併局部輪狀細胞受損,左眼角膜表皮缺損及嚴重混濁併三百六十度輪狀細胞受損併眼內炎,左眼確定失明之重傷害(戊○○所涉傷害丙○○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旋丙○○於遭戊○○以強鹼潑灑受傷後,向外奔離現場之際,適發現公司內之員工己○○○在警衛室門前,以行動電話報警,因認己○○○有意阻攔,竟又另行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公司之警衛室門前,以拳頭毆打己○○○之頭、臉部等處,致己○○○當場昏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枕部血腫、胸部挫傷合併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戊○○、丙○○、甲○○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 固坦 認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被告丙○○、甲○○以鐵棍強壓頸部並予毆打,慌亂間即隨手以水瓢自公司內盛有不明強鹼液體之水桶中,舀出不詳數量之強鹼液體,朝被告丙○○、甲○○潑灑,致被告丙○○、甲○○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甲○○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被告丙○○用棍子把伊壓的喘不過氣,而被告甲○○又出手打伊,並要將伊押出去,伊很緊張致迷迷糊糊,所以隨手拿東西一舀,就朝他們潑過去,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事後才知道是強鹼云云。至被告丙○○固坦認伊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甲○○因伊父親丁○○與被告戊○○發生爭吵一事,前往上處公司內質問被告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才撞倒在門口的告訴人己○○○,伊非故意撞她,也沒有動手打她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甲○○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持鐵棍及徒手毆打被告戊○○,而遭被告戊○○持公司內之不詳強鹼液體潑灑反擊,以致被告戊○○、丙○○及甲○○三人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工廠,有人拿鐵管由後壓住我脖子,要拉我出去,我當時沒力,連糞便都跑出來,我左手趕緊拉住布車,另一人拿鐵管打我手,接著又打我的頭和身體,我就說好,你放我出去,但他們一放手,我趕緊往機器那邊走,他們又要來抓我,我一緊張就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潑過去‧‧‧」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指述(見偵查卷第二0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核被告戊○○上開所述,與目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在上大夜班,丙○○與甲○○在九時二十五分左右,由大門口衝進來,丙○○就拿鐵管從戊○○後面勒住他脖子,甲○○從後面抓住戊○○的手,叫戊○○去外面談,戊○○說我上班有話好好講,我那時站旁邊,丙○○叫我不要管,走開這是他們的事,因他們很兇,我就害怕走開,後來之事我就不知道了。(有無見到戊○○潑灑強鹼?)我走開後做我的事,沒有注意看,只偶而瞄到,後來他們鐵管及手都放開,各站一邊,我以為他們沒事了,後來又看到戊○○潑東西,因染整廠都是水,不知道他潑什麼,一潑完丙○○、甲○○就走了‧‧‧」;「我那時在場,我在被告戊○○隔壁操作機台,‧‧‧我有親眼看見經過,我沒有看到戊○○與丁○○爭執那一段,壓到戊○○脖子那一段我有看到,那時晚上九點半左右,他們兩人(丙○○、甲○○)用鐵管壓戊○○前面的脖子,他的臉都白了,一個抓手反扣,一個壓脖子,我請他們不要這樣打人,他們說沒有你的事滾開,戊○○被壓在機台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己○○○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指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約九時三十分,丙○○與副廠長的女婿在廠內打戊○○,我看到就跑到警衛室報警,走出警衛室站在門口,他們二人走出來,丙○○就用二隻拳頭打我身體,我就被打昏,到醫院才醒來」;「我走到警衛室出來,在鐵門旁邊就被丙○○打,甲○○沒有打我,我就昏倒,他是亂打,我就被打昏倒,我是到醫院才醒來,我有知覺時是他用拳頭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屬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被告戊○○、甲○○之病歷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附於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八頁)。又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受傷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右眼角膜表皮缺損併局部輪狀細胞受損,左眼角膜表皮缺損及嚴重混濁併三百六十度輪狀細胞受損併眼內炎之傷害,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次接受手術,經評估目前右眼裸視視力零點二,左眼裸視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痊癒之事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八四八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而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遭被告戊○○以不詳強鹼液體潑灑,奪門而出之際,因不滿告訴人己○○○報警,遂徒手毆打告讓人己○○○,致告訴人己○○○當場昏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枕部血腫、胸部挫傷合併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如前外,並有告訴人己○○○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
(三)被告丙○○雖辯稱:伊當天沒有帶鐵棍,也沒有押著被告戊○○,被告甲○○當時係站在旁邊,並沒有插手,而伊被被告戊○○潑強鹼後,因為身上很痛,急著跑出去,所以不小心才撞倒在門口的告訴人己○○○,伊非故意撞她,也沒有動手打她云云。被告甲○○亦附和稱:(當時戊○○手抓住車子不肯出去,)伊要拉開戊○○的手,叫他去外面講,伊根本沒有打他云云(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請求傳訊目擊證人 吳政福 為證。惟目擊證人乙○○、告訴人己○○○與雙方本均無怨隙,僅因工作在場,偶然目睹事件經過,渠等所述當較平允,故渠等指述被告丙○○、甲○○行兇等語,亦較可信。況倘非被告丙○○、甲○○確有毆打並壓制被告戊○○之暴行,告訴人己○○○亦無急於報警處理之理,且佐以強鹼液體對人體之殺傷力甚強,此為一般人所知,是則,被告戊○○倘非事發緊急,應無貿然以強鹼液體潑灑被告丙○○二人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丙○○、甲○○所辯:甲○○並未毆打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從遽採。次查,被告丙○○雖辯稱:因被戊○○潑灑強鹼,慌亂中奪門而出,不慎撞倒己○○○,伊並未動手打人云云(同上筆錄),然與告訴人己○○○指述:伊係在報警打完電話後,遭被告丙○○以拳頭毆打等語不符。而斟酌告訴人己○○○係頭部、左枕部及胸部受傷,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考,就傷處而言,亦與被告所辯:單純撞到己○○○云云,有所出入。更佐以前述證人乙○○當時在旁目擊被告丙○○、甲○○聯手毆打被告戊○○時,亦遭被告丙○○喝叱離開,使證人乙○○果然不敢干涉而離開,以致被告戊○○為反抗起見,以強鹼液體潑灑被告丙○○二人等節,則被告丙○○因發覺告訴人己○○○報警干涉,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己○○○,亦與證人乙○○所述情節,前後一致。據上,足徵被告丙○○所辯:未毆打己○○○云云,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四)至證人吳政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晚上八、九點我去應徵,我站在對面馬路,看到丙○○從工廠衝出來,撞倒一名婦人,戊○○拿水在後面追,我聽到丙○○喊救命,我看到己○○○自己上救護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與證人即上開公司之警衛 黃春林 到庭所證稱:當天晚上八、九點沒有人來應徵,不可能那時有人來應徵,己○○○是被醫護人員抬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顯有所出入,是證人吳政福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無法據之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甚明。
(五)被告戊○○雖辯稱:伊不知道拿的是強鹼,而且當時情況很緊急,伊應該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戊○○為勝順染整公司之員工,平時即運用強酸、強鹼、雙氧水等液體從事染布工作,且事發地點係被告戊○○平日之工作場所,衡情被告戊○○對該處周遭存放之液體成分、危險性,及容器放置之相關位置等等,當知之甚詳,其所辯:不知道拿的是強鹼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固得主張正當防衛,惟仍須注意其防衛手段之合理性,故防衛行為過當者,其防衛行為並非不罰,僅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已,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戊○○雖遭被告丙○○、甲○○二人分持鐵棍壓制、毆打於前,惟其隨後假稱願意與被告丙○○、甲○○出外談和,誘使被告丙○○、甲○○放手後,即往反方向逃跑,而在被告丙○○、甲○○回頭欲將其抓住之時,始持不明強鹼液體潑灑被告丙○○、甲○○等情,已如前述,綜合相關情狀,固可認被告戊○○當時係因遭受被告丙○○、甲○○二人所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一己之身體、生命法益,而對被告丙○○、甲○○施予反擊;然衡量被告丙○○、甲○○當時因被告戊○○佯允與渠等外出和解,故未再以鐵棍毆擊被告戊○○,侵害雖仍繼續,但非如先前之急迫,且被告等人所處者為開放之公司,旁邊並非無其他員工,被告戊○○或可高聲呼救,或可奪門而出,換言之,其並非逃脫無路,或求救無門。基此,斟酌被告丙○○、甲○○對被告戊○○之攻擊方法與緩急情勢,並審度被告戊○○以潑灑強鹼液體反擊之必要性,應認被告戊○○之防衛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為防衛過當。是故,被告戊○○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右揭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及被告丙○○右揭傷害人身體之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以不明強鹼液體潑灑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左眼確定失明重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使人受重傷罪;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己○○○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係在遭被告丙○○、甲○○二人不法侵害其身體、生命時,持強鹼液體潑灑被告甲○○成傷,應係防衛過當,此如前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二人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等素行皆尚稱良好,被告丙○○僅因細故,即與被告甲○○聯手毆傷被告戊○○,以致被告戊○○持強鹼液體反擊,致被告甲○○受重傷,且被告丙○○係因見告訴人己○○○報警,竟又出手毆打原與糾紛無關之告訴人己○○○,所為非是,而被告戊○○犯罪,雖係不得已所為,然防衛手段過當,對被告甲○○所造成之傷害甚為嚴重,惟被告戊○○事後已與被告甲○○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告甲○○新臺幣三十萬元,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則並未與告訴人己○○○和解,及告訴人己○○○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本件被告戊○○持以潑灑被告甲○○之不明強鹼液體並非其所有,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不詳強鹼液體潑灑被告丙○○、甲○○,除被告甲○○因此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外,並致被告丙○○受有右腋下、背及雙手佔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之二至三度化學鹼性燒灼傷等傷害,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即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普通傷害犯行,與其前揭傷害被告甲○○致重傷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以鐵棍壓住被告戊○○頸部,被告甲○○則持鐵棍及徒手毆打被告戊○○,致被告戊○○受有前臂挫傷、小腿挫傷、臉、頭皮及頸部多處部位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甲○○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甲○○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戊○○,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前述被告丙○○、甲○○所涉傷害被告戊○○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丙○○被訴傷害被告戊○○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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