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盧惠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盧惠玲)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戊○○、己○○、乙○○、庚○○、丙○○○等人謊稱欲召集合會,且丁○○為 取信渠 等人, 復向渠 等謊稱該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在臺北市○○路○○○巷○號華園冷氣行內開標,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或自八十九年一月十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五會(或三十七會)之合會,並在其有製作權之合會名單上,偽填並未加入該合會之甲○○、 王美琪林裕華林進發 之姓名,致使戊○○、己○○、乙○○、庚○○、丙○○○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該合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均按月繳交合會之款項予丁○○。在該段繳交會款之期間中,戊○○、己○○、乙○○、庚○○、丙○○○等人雖有多次表示欲競標,但丁○○則多以該會已經有人以較高標金得標等語搪塞。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戊○○、己○○、乙○○、庚○○之女甲○○等人均以為自己是該互助會最後一會而前往上址欲拿取尾會會款,丙○○○則欲參加投標,惟丁○○早已逃匿避不見面,經戊○○、己○○、乙○○、甲○○、丙○○○等人相互核對,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戊○○、己○○、庚○○、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否認詐欺犯行,辯解沒有虛立會員名單,也沒有詐欺,我是有三十七個人的會,不是三十五會,是因為被其他會員倒會,支持不下去,所以才倒會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以虛立之會員林裕華、 林呂睦惠 名義,詐得會款七十萬元之事實(詳原審卷第十二、十七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庚○○、己○○、乙○○、甲○○、 黃水妹 指訴及證人林裕華、林呂睦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三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民法債權編合會章規定,合會應訂會單,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會期期間,每月應由會首依約定之期日,主持標會,會首就已得標會員因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查被告雖辯稱其所招之互助會會員係三十七人,然依卷內之互助會單起始及末會均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應僅三十五人會,不可能有三十七會,而依會單所載會員均無住所及聯絡電話,且證人林裕華、林呂睦惠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人或林呂睦惠之夫林進發並無參加系爭互助會,足證被告有虛立會員名義,冒標會數之詐欺犯行甚明,於本院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㈢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詐欺取財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亦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冒會員名義投標,且在空白紙張上書寫該等會員之標息金額,以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而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冒會員名義投標,且在空白紙張上書
寫該等會員之標息金額,以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之行為,惟卷內並無任何檢察官所指被告偽造之標單,參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即曾稱未曾親自當場投標,並不知道投標時是否需書寫標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卷第十四頁);告訴人 蕭美雪 於警詢中同稱投標時並未書寫標單,僅被告口頭表示由何人得標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十八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復稱並不知道投標時是否應書寫標單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二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亦稱並不清楚投標時是否應書寫標單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十六頁),足認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冒會員名義投標,且在空白紙張上書寫該等會員之標息金額,以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之行為,故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犯罪之詐欺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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