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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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上訴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一)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30日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2,600萬元,將「台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與上訴人簽訂「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並積極準備開工,歷經六個月以上之期間,屢經上訴人催請通知開工不得要領;94年7月1日上訴人委請律師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參酌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於同年9月5日通知催請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賠償損害金1,201,427元亦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及其附件,約定系爭工程於取得建造執照後,被上訴人始得通知進行開工事宜;且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尚待承辦單位審查意見後,再作修正圖說送審,而修正作業時程較為耗時,斷非二、三個月而已。系爭工程尚未開工進行,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餘地。上訴人以簽訂契約後,歷經半年以上無法開工,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又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94年7月19日經核准後,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8月17日、10月3日、10月28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開工,未獲置理,11月28日被上訴人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49萬元,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不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以總工程款2,600萬元,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歷經六個月以上之期間,迄未接獲通知開工,94年7月1日上訴人委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請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同年9月5日催請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賠償損害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函、律師函、郵件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7頁至第21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歷經半年未通知開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且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94年7月19日經核發後,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8月17日、10月3日、10月28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開工,未獲置理,11月28日被上訴人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49萬元,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不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承包商)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乙方得於一個月內向甲方(即業主或主辦工程機關)要求終止本契約,…」、「合約訂定後,如因可歸責於甲方(臺北市政府、局、或工程處)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其時間逾六個月者,乙方(即承包商)通知並要求甲方同意開(復)工,如自甲方接獲通知日起逾十四天仍無法開(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因可歸責於甲方(業主)之事由,致乙方(承包商)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六個月者,乙方得請求甲方辦理開工或…,如甲方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逾十四日,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工或…,乙方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甲方(高雄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乙方得於1個月內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內政部頒佈工程契約範本第25條第3項、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統一工程合約(範本)第22條第4項、臺北市政府「採購招標公告事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0條、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參考範本)第20條第3項分別有約定之範本在卷(本院建上字卷第62頁、第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歷經六個月以上之期間,迄未通知上訴人開工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94年7月19日經核發後,始於94年8月19日首次通知上訴人開工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被上訴人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31頁、第63頁、第64頁)足稽;參照前揭內政部頒佈工程契約範本、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統一工程合約範本、臺北市政府「採購招標公告事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被上訴人未於合理之6個月待工期間通知上訴人開工,至為明確。
(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除申請建造執照外,其待審查事項尚須其他相關單位審查,上訴人所引公共工程契約6個月待工期限,應僅限於建造執照之審查,不包含其他審查在內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尚須其他審查之事實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對於系爭工程,除須申請建造執照外,尚涉及農業局(水持保持計劃)、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報告)、城鄉局(都市計畫情形及用途)、地政局(土地使用項目)、水利及下水道局(專用下水道)等其他權責單位之審查事項各別進行辦理,俟各權責單位審查完成後,始由建造執照主管單位進行建造執照之審查,非一般工程所能比擬之事實,知之甚稔,又係系爭契約之擬稿人,竟未就此等較一般工程須冗長之審查期間予以列入規範,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其附件所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10日內開工之約定(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開工通知,務必於十日內備齊所需工程人員、機具及原物料等,惟承包廠商往往為期不違反契約約定,於簽訂契約後不待業主之通知即積極準備,隨時接獲通知即可進場施作,與「業主履行交付施工場地之協力義務所需期間」亦不宜失之衡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顯失公允而不足採。
(四)按: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明文約定。又:來函所載遲未開工之原因,如確屬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致暫停執行,廠商得依契約所定暫停執行規定,通知機關解除或終止契約,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400333780號函釋示在卷(原審卷第78頁)足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以其待工期間已逾6個月期間,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難謂於法無據。
(五)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1.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所為:「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之約定,係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第20條第9項所為:「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之約定,及參酌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400333780號之函釋,係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致遲未通知開工逾6個月期間,為上訴人得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
2.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以正力傢字第940701號函略以:「本公司承包貴局『臺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因工程訂約至今已逾半年尚未能進場施作,請貴局依合約第20條第9款(項)規定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通知被上訴人,顯係以已逾6個月遲未開工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條項之約定給予補償之意思表示,極為明確。
3.94年8月26日上訴人以正力傢字第940826號略以:「本公司承包貴局『臺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因工程訂約至今已逾半年尚未能進場施作,請貴局依合約第20條第9款(項)規定,儘速辦理解約事宜。」函覆被上訴人94年8月17日北環四字第0940045914號通知開工函;94年9月6日被上訴人即以北環四字第0940050156號致函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略以:「有關『臺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乙案,承包商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要求解約,因雙方協調後仍有爭議,故惠請貴中心協助釋疑,請查賜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充分之了解,至臻明確。
4.綜合上述,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8月26日分別致函被上訴人所為「…請貴局依合約第20條第9款規定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請貴局依合約第20條第9款規定,儘速辦理解約事宜。」之意思表示,其真意為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自不得拘泥於字面,致失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致函之字面,解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非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歷經六個月以上之期間,迄未通知上訴人開工,業據上訴人分別於94年7月1日、8月26日分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上訴人,自生解除之效力,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對於已生解除效力之系爭契約,再向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效力。
五、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業據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且已發生效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萬元,自不待言,應予准許。
六、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應付利息之債務,兩造未有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