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家全字第35號請求家事保全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三五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得提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理由
一、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35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後,而准予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提出前揭擔保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審查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足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